(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小琴与陈锡城、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琴,陈锡城,陈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49号原告:陈小琴。委托代理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城。被告:陈丽华。原告陈小琴与被告陈锡城、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琴委托代理人包崇安、被告陈锡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琴起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陈锡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一年归还25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陈锡城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陈锡城2011年的借款150000元于2015年清明节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款,按借款日期间计息,利息按月利率1.50%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锡城未偿还债务。被告陈丽华与被告陈锡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0%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陈小琴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约及欠条,证明被告陈锡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锡城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150000元,被告陈锡城未收取。陈锡城原要承包案外人陈培润煤矿需要押金250000元,就要求原告转账150000元,陈锡城个人凑足100000元,合计250000元转账给陈培润。后陈锡城实地考察不同意承包,要求陈培润退款,陈培润仅退款100000元,余款150000元由案外人陈焕朝直接向陈小琴退还。被告陈锡城一直认为陈焕朝已向陈小琴退还150000元。2014年,陈小琴要求再次出具欠条才知未归还。本案诉讼之前,陈锡城向陈焕朝了解,陈焕朝陈述其结欠陈小琴一百八十几万,加上本案150000元,合计向陈小琴出具了一份二百万的欠条,陈小琴与陈焕朝已就本案借款达成协议,不应由被告陈锡城归还。被告陈锡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业务凭证,陈小琴向陈培润转账款项150000元的事实,补充说明的是陈锡城向陈小琴出具欠条,陈小琴将上述业务凭证交付予陈锡城。被告陈丽华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陈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陈锡城提交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锡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陈锡城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锡城、陈丽华于2010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0月8日,被告陈锡城因承包煤矿需要向原告陈小琴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合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2年10月8日止,偿还款项为250000元。原告陈小琴依约向陈培润转账1500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陈锡城再次向原告陈小琴出具一份《欠款》,载明:2011年向陈小琴借款壹拾伍万元正现2015年清明节前还清,如没按时还款按借款日期计息1.50%支付。经催讨,二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锡城向原告陈小琴出具由其署名的《借款合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陈锡城主张陈小琴系向案外人陈培润支付款项150000元,与原告不发生借贷事实,且案外人陈焕朝已与陈小琴包括本案款项进行结算且已归还。本院认为,根据陈锡城陈述,陈小琴是根据其指示向陈培润转账支付150000元,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陈小琴、陈培润、陈焕朝间就本案款项进行结算及归还,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陈锡城偿还上述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2011年10月8日)开始起算,被告陈锡城主张从再次出具欠条之日(2014年8月16日)开始起算。本院认为,依据《欠款》约定,从借款日期开始计息,而涉案债务发生于2011年10月8日,且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应从2011年10月8日起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0%计息,被告陈锡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陈锡城从2011年10月8日开始按月利率1.50%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陈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锡城、陈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小琴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0%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2517.50元,由陈锡城、陈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035元,至迟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七日内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海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守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