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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执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鹤明与常熟市众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鹤明,常熟市众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虞执字第00420号申请执行人朱鹤明。被申请人常熟市众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合丰村。法定代表人顾众利。朱鹤明与常熟市众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360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的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因申请人提出辞职而解除;二、被申请人同意于本调解书签署之日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88659.80元;、双方履行完上述协议后,再无其它牵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发现本案与(2015)熟虞执字第0526号执行案件重复立案,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申请的行为,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予准许。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熟虞执字第0042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邓雪芳审判员  罗 磊二〇���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薄明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