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5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覃在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覃在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303号原告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杨柳坝村3社,组织机构代码07030626-7。法定代表人唐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家强,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在芳,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受理原告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在芳劳动争议一案之前,本院已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了本案被告覃在芳诉本案原告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5)合法民初字第05243号】。本院认为,因本案原、被告均对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456号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案被告覃在芳起诉在前,故应将本案并入前案审理,并终结本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蕊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