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汪宏兵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宏兵,曾用名“汪红兵”,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3月9日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宏兵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宏兵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汪宏兵以前往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城区为由,在京山县京源大道东门路路口拦乘被害人汤某驾驶的牌号为鄂H×××××的出租车。当车行至近屈家岭管理区时,被告人汪宏兵谎称其家就在公路附近,要求汤某开车从汉宜公路旁的一条小路进去。车行至雁门口镇常家山村四组路段时,被告人汪宏兵要求汤某停车,并持刀对汤威胁,抢走汤某的一个银色手提包,后被告人汪宏兵沿该路逃至常家山村四组东面堰坝,取出手提包内现金1060元,将手提包内的钱包、银行卡等物品丢弃在草丛中。2015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汪宏兵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宏兵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关于抓获汪宏兵的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宏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宏兵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宏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案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宏兵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宏兵的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罗肖审判员李秋婷人民陪审员邹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