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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丁文萍与河南盛世锦建实业有限公司、冯庆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萍,河南盛世锦建实业有限公司,冯庆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286号原告丁文萍,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河南盛世锦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11号街坊117号。法定代表人冯庆亮。被告冯庆亮。原告丁文萍诉被告河南盛世锦建实业有限公司、冯庆亮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盛世锦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萍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为扩大自身经营能力,经中间人居间介绍,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截至日为2015年4月12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按照原被告之间依法订立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偿清所借全部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上述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义务,现该笔借款均已逾还款期,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所借款项,逾期还款期间亦未向原告支付2月13号至4月12号利息。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其所借原告的款项共计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至今尚未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利息计算截至被告向原告如数支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暂定2000元。被告河南盛世锦建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丁文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是2.2%。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支付了2015年1月的440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丁文萍向被告河南盛世锦建实业有限公司交付49000元现金,2013年5月20日起,被告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丁文萍从银行取款49000元交付给被告公司,被告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按照10万元本金给原告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丁文萍向被告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96000元。此后,被告公司一直按照本金20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月13日,原告丁文萍(出借方甲方)与被告河南盛世锦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编号:150124),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利息支付日,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冯庆亮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4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其继续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冯庆亮的起诉,经合议庭当庭合议,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河南盛世锦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河南盛世锦建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返还所借款项,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4400元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均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实际向被告转款194000元。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求,本院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4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2%的标准,偿还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民间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确定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20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河南盛世锦建实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盛世锦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以19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文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河南盛世锦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玮    玮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王湘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