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程京华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京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程京华,女,1970年2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33号。法定代表人蒙克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世文,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长海,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原告程京华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客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芮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京华,被告八方达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世文、徐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京华诉称,2014年12月14日,我乘坐八方达客运公司981路公交车行至门头沟区上园路北口站时与从右开来的小轿车发生事故造成我受伤,我在门头沟区医院花费治疗费654.82元,因受伤还造成误工损失5522.17元,交通费200元,同时造成严重的后遗症降低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受伤工作变动经济损失2000元,因我与八方达客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八方达客运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54.82元,误工费5522.1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工作变动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9376.99元;并由八方达客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八方达客运公司辩称,对于程京华在起诉书上所称的其在我公司车辆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是因为我公司车辆与小轿车发生事故导致程京华在车上受伤,程京华受伤后我公司为其支付救护车费220元,门诊费404.32元,对于程京华起诉书上所称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支持的,我公司同意赔偿,没有证据支持的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程京华乘坐八方达客运公司981路公交车行至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龙工业园路口时与一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程京华受伤,经诊断为车祸伤、腰部、双膝外伤、软组织损伤。后程京华到门头沟区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654.82元,诊断书记载建议休息至2015年2月16日。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记载:程京华月工资为256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向单位请假,已扣发其工资5522.17元(2014年12月扣发1036.76元,2015年1月扣发2560元,2015年2月扣发1925.41元)。程京华未就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因工作变动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疾病诊断书,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门诊处方,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程京华乘坐八方达客运公司的公交车途中受伤,八方达客运公司理应承担程京华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程京华主张的医疗费654.82元、误工费5522.17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程京华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其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且双方均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因工作变动的经济损失,程京华未提交相关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程京华医疗费六百五十四元八角二分、误工费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一角七分、交通费二百元,共计六千三百七十六元九角九分。二、驳回原告程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芮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