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xx诉唐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唐XX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徐XX。被告唐XX。原告徐XX诉被告唐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春节期间至2013年6月份这段期间内在被告处做木工,工作完成后被告未能支付工资,被告于2014年元月25日向原告出借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8月前将工资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曾在被告唐XX处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唐XX自2013年春节期间起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524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唐XX向原告徐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徐XX工资壹万伍仟贰佰肆拾元正(¥15240元),明年六一前付清,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唐XX,2014.元.25”。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XX并未归还该笔钱款,原告徐XX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52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其未能履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24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X支付所欠工资款15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XX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 康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