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与被告罗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罗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卢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恋尘,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小莉,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与被告罗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恋尘,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告卢某于2014年初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罗某某相识并交往。当时,被告自称未婚且想找一个女朋友结婚,隐瞒真实情况与原告交往。二人交往中,原告多次提出和被告登记结婚,但被告以生意忙等为由推托。2014年6月,原告发现自己怀孕一个月,被告知道后表现得很高兴,于是原告再次催促结婚。2015年1月21日,原告女儿出生,原告做月子时,被告送女儿一块玉佩,之后一直以生意忙为由没时间回重庆。2015年3月,原告来到资兴市被告的家里才知道,被告的母亲一直都不知道被告找了女朋友,还生下了一个孙女。原告还从被告母亲处得知,被告早在2006年就与认识的一名湖北籍女士在一起同居在一起,并且共同经营一家餐饮店。原告难以接受这一突如其来的事实,遂多次与被告争闹,要求被告出钱用于抚养女儿。之后,原告找被告时,被告还威胁原告。综上,被告通过欺瞒、骗取原告信任,并与原告生下一女后一走路了之,不仅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还严重影响了原告将来的婚姻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按800元抚养费计算至女儿年满18岁止,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办理未婚先孕女儿上户时需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非婚生女儿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所以,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等费用。2.原告所述不属实,生育小孩完全是原告有目的的。原、被告曾经是恋爱关系,只见过四次面,而且在第二次见面时就告知了原告,原被告性格差异不会结婚。原告恋爱才开始就迫切想怀孕,在被告不同意生育的情况下坚持生育,故原告应对今天的结局承担全部责任,包括抚养女儿的全部费用。原告主张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明显偏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没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不同意一次性支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非婚生女儿抚养费五万元,应从抚养费总额中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金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被告为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内退员工,有固定工资收入,每月工资收入为1669元,扣除保险后为1236元,按法律规定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应支付抚养费370.8元。按照2014年至2015年度重庆当地和湖南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父母每月各自承担抚养费分别为742.25元和661.95元。所以,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在370.8至500元之间于法有据。被告已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转账4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1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人民币,二次共转给原告5万元人民币作为将来孩子的抚养费,应从抚养费总额中减去。3.办理非婚生子女上户时需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有意不采取避孕措施和被告发生性关系,在被告明确表示不会与原告结婚的情况下,原告执意要将孩子生下来,应当承担非婚生育孩子的法律后果以及承担上户时需要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用。4.原告提出高昂的抚养费,证明原告无能力抚养非婚生女儿,请求法院判令费婚生女儿哺乳期后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5.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违反国家法律、政策非婚生育而引起的诉讼,故原告应当承担自己行为引起的一切费用。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初相识并交往,之后于2015年1月21日未婚生育生女儿卢某甲,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因双方对于未婚生育意见不一,原、被告就非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卢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卢某系重庆市人,非婚生小孩卢某甲现与原告在重庆市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罗某某系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员工,在湖南省资兴市生活。2014年11月3日,被告罗某某向卢某转账4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罗某某向卢某转账10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卢某向重庆市涪陵区缴纳社会抚养费3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卢某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以上事实有原告卢某提交并经本院质证属实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资兴建设银行存款及流水记录详单、社会抚养费缴纳发票等证据,以及被告罗某某提供的并经本院质证属实的证明、转账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庭审中承认卢某甲是原、被告的非婚生小孩,且被告罗某某与卢某甲的关系有出生医学证明可以证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非婚生小孩卢某甲的抚养问题。首先,卢某甲抚养权问题。因卢某甲还处于哺乳期且未满2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卢某甲应当由原告卢某抚养。其次,抚养费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卢某主张被告罗某某应按800元每月负担,被告罗某某认为应当负担370.8至500元每月。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虽然内退后单位发放的工资只有1236元,但从的银行交易流水来看,被告除内退工资外还有其他收入,综合卢某甲生活地重庆的生活水平考虑,本院认为抚养费按600元每月计算较为合适。关于原告卢某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卢某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罗某某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重庆和湖南距离较远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年支付一次较为合适。关于原告卢某缴纳的3000元社会抚养费,是双方非婚生女的必要开支,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每人负担1500元。关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卢某已经转账的50000元,因转账时间均在双方非婚生女儿卢某甲出生之前,又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是被告罗某某为支付抚养费进行的转账,故本院对被告罗某某已经支付50000元抚养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某和被告罗某某的非婚生女儿卢某甲(2015年1月21日出生)由原告卢某抚养,被告罗某某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于每年的7月15前支付下一年度(当年7月21日至次年7月20日)的抚养费7200元,直至卢某甲年满18周岁止,卢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为非婚生女儿卢某甲上户所支出的社会抚养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诉前保全费1120元,合计1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1039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珍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