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知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伊川县天籁之音音乐会所、熊高利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知民初字第72号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人民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苏军龙。委托代理人张付成,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系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倩文,女,汉族,1993年12月22日出生,系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伊川县天籁之音音乐会所,地址: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文化北路。被告熊高利,系洛阳市伊川县天籁之音音乐会所负责人。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诉被告伊川县天籁之音音乐会所、熊高利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付成、张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川县天籁之音音乐会所、熊高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天公司诉称,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对《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花》、《家在东北》、《杯水情歌》、《小眼睛的姑娘》、《如果你嫁给我》、《谁说你长得不是很美》、《忘不了的你》、《因为是你》、《爱着她,想着她》、《爱走远》、《宝贝》、《蹦蹦吧》、《长发》、《吹眼睛》、《放了》、《飞吧,美丽的蝴蝶》、《给爱人的倾诉》、《给我的挚友-火天》、《开始》、《啷咯情歌》、《那滋味》、《完美结局》、《遇见你》、《永恒的信念》、《一个人的公园》、《幸福誓言》、《幸福是什么》、《谢谢你祝我生日快乐》、《笑容》、《像我一样飞翔》、《午夜玫瑰》、《无情的背叛》、《我要唱》、《我要抱着你》、《我们的初恋》、《往日时光》、《老了》、《突围》、《守候》、《生日》、《人在世上飘》、《秋雪》、《男人》、《丽丽》、《爱情果》、《圆月亮》、《站着坐着都想你》、《怎么办》、《遇上你是我的缘》、《放心宝贝》、《房子》、《当雪花爱上梅花》、《初吻》、《Flyaway》、《爱情重点》、《爱情小偷》、《爱情乞丐》、《爱你我就不后悔》、《爱溜溜》、《爱大了,受伤了》、《一天》、《一错再错》、《心醉》、《想你的时候你是否会想起我》、《鸟巢》、《你是我的好朋友》、《狼爱上羊》、《负心人》、《最后一个情人》、《追求》、《我爱的姑娘你最美》计72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原告浩天公司经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放映权等专属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涉案72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从KTV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省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4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9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伊川县天籁之音音乐会所、熊高利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浩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制作发行的专辑《好歌天天唱》,证明目的:原告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第二组证据:《音像著作权合同》及附件,证明目的:原告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第三组证据:(2015)民证民字第504号公证书,证明内容:被告伊川县天籁之音音乐会所、熊高利侵权事实。第四组证据:公证费的发票,证明内容:原告主张权利的费用。第五组证据:洛阳地区差旅费用明细表,共计11420元,与同时提起诉讼的另外25起案件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伊川县天籁之音音乐会所、熊高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原告浩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全案情况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好歌天天唱》是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出品,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版的DVD专辑,版号为ISBN978-7-88102-468-4,专辑中收录了涉案的72首音乐电视作品。2014年7月8日,浩天公司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合同》,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河南省地区的放映权的维权权利授权给浩天公司管理,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8日始至2015年7月7日止。2015年1月6日12时30分,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根据浩天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郅某某、李某某,工作人员刘某随同浩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军龙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州,来到位于洛阳市伊川县商都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北200米的“天籁之音KTV”,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赵忠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其二楼209房间。公证人员对赵忠州提供的摄像设备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经检查,该摄像设备的存储空间为空白。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赵忠州在该处点歌系统上点播了涉案的72首MTV音乐电视作品。阿耀功对以上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现场全程录像,现场录制视频单元一个,之后刻录成光盘。消费结束后,赵忠州获得了盖有“伊川县天籁之音音乐会所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十张,面额为拾元整,号码为:03759541、03759542、03759543、13578452、13578453、13578454、13578455、13578456、13578457、13578458、13578459、13578460、13578461、13578462、13578463、13578464、13578465、13578466、13578467、13578468、13578469、13578470、13578471、13578472、13578473、13578474、13578597、13578598、13578599、13578600。2015年2月26日,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民证民字第504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将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与原告《好歌天天唱》DVD光碟内容进行了比对,72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好歌天天唱》中载明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词曲、演唱者以及歌手演唱时显示的画面等内容方面均一致。另查明:1、伊川县天籁之音音乐会所,负责人:熊高利;企业类型: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场所: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文化北路;资金数额:30万元;成立日期:2013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KTV包间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2、浩天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900元,差旅费用共计10115元(26个案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浩天公司提供的《好歌天天唱》DVD音像制品为合法出版物,并在该专辑中表明版权的归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在该专辑中标明的版权人对涉案72首音乐电视作品分别享有著作权。根据浩天公司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合同》,浩天公司获得了涉案72首音乐电视作品在河南省地区的维权权利,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经比对,72首涉案歌曲与浩天公司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相一致,伊川县天籁之音音乐会所未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播放涉案72首音乐电视作品,已构成侵害作品放映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伊川县天籁之音音乐会所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伊川县天籁之音音乐会所为非公司私营企业,被告熊高利仅为其投资人,直接实施侵害著作权人作品放映权的行为人为伊川县天籁之音音乐会所,原告要求被告熊高利直接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首先应以企业自身财产承担责任,只有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投资人才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投资人熊高利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伊川县天籁之音音乐会所共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就其所受损失及被告所得利益提供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类型、流行程度及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以及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关于浩天公司主张伊川县天籁之音音乐会所、熊高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时,并未侵犯权利人的人身权利,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天籁之音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花》、《家在东北》、《杯水情歌》、《小眼睛的姑娘》、《如果你嫁给我》、《谁说你长得不是很美》、《忘不了的你》、《因为是你》、《爱着她,想着她》、《爱走远》、《宝贝》、《蹦蹦吧》、《长发》、《吹眼睛》、《放了》、《飞吧,美丽的蝴蝶》、《给爱人的倾诉》、《给我的挚友-火天》、《开始》、《啷咯情歌》、《那滋味》、《完美结局》、《遇见你》、《永恒的信念》、《一个人的公园》、《幸福誓言》、《幸福是什么》、《谢谢你祝我生日快乐》、《笑容》、《像我一样飞翔》、《午夜玫瑰》、《无情的背叛》、《我要唱》、《我要抱着你》、《我们的初恋》、《往日时光》、《老了》、《突围》、《守候》、《生日》、《人在世上飘》、《秋雪》、《男人》、《丽丽》、《爱情果》、《圆月亮》、《站着坐着都想你》、《怎么办》、《遇上你是我的缘》、《放心宝贝》、《房子》、《当雪花爱上梅花》、《初吻》、《Flyaway》、《爱情重点》、《爱情小偷》、《爱情乞丐》、《爱你我就不后悔》、《爱溜溜》、《爱大了,受伤了》、《一天》、《一错再错》、《心醉》、《想你的时候你是否会想起我》、《鸟巢》、《你是我的好朋友》、《狼爱上羊》、《负心人》、《最后一个情人》、《追求》、《我爱的姑娘你最美》共计72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从KTV曲库中删除前述作品;二、被告伊川县天籁之音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被告伊川县天籁之音音乐会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熊高利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伊川县天籁之音音乐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梁凤审判员 杨保国审判员 范振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