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淳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管高军与汪明娟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高军,汪明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403号原告:管高军。被告:汪明娟。本院在审理原告管高军诉被告汪明娟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管高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管高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