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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郝某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郝某,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2014年9月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山西省晋中市。2014年9月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山西省晋中市。2014年9月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曹某、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耿振军、被告人曹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因工作报销费用之事和董某某产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某某以1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雇佣被告人曹某、郝某、孙某某(在逃)殴打董某某,2014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冀F9H1**马自达轿车将其雇佣的三人带至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公司新兴物探开发处楼下停车场,待董某某出现后被告人曹某、郝某、孙某某用木棍将董某某打伤,后三人乘坐刘某某的汽车逃离现场。经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曹某、郝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各种费用40000元人民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郝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曹某、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辩解,表示认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耿振军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因工作报销费用之事与被害人董某某产生矛盾,2014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某雇佣被告人曹某、郝某、孙某某(在逃)到涿州殴打被害人,2014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冀F9H1**的马自达轿车将其雇佣的三名被告人带至涿州市亨通北大街新兴物探开发处楼下,三被告人在停车场用木棍将被害人打伤,后三被告人乘坐刘某某的汽车逃离现场。经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在山西吕梁地区工作期间,因为报销出差费用问题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过争吵,董某某还辱骂其,其为这事怀恨在心,一直想找人教训董某某。2014年3、4月份,其在山西晋中旅游期间,经常去山西晋中榆次区的“东北辣道”吃饭,认识了饭店老板张某某。后来有一天其和张某某吃饭时,张某某给其介绍认识了曹某。三人吃饭期间,其把跟董某某有矛盾的事情说了,其问曹某能不能帮忙找人教训教训董某某,曹某同意帮忙找两个人为其出气,并且双方留了联系电话。2014年7月初,其跟曹某联系,让曹某带人来涿州,他们一共来了三个人,双方见面后,其告诉曹某三人帮其教训一个人,并把公司位置、董某某的体貌特征、开的车型及车牌号告诉了曹某。曹某三人就在公司附近等待董某某,后来了解到董某某出门了不在涿州,其给了曹某9000元路费,曹某三人回山西晋中了。过了两三天后,其给曹某打电话让他们再过来一次,曹某就跟上次来的两个人又来到了涿州,其安排曹某等人住下后,其又给了曹某10000元人民币作为打人的报酬。第二天上午,其开着马自达轿车把曹某三人放在其公司办公楼附近,其中那个体态较胖的男子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根木棍,三人就在公司楼下的停车场等着。其就开车停在了范阳路与玫瑰大街交叉口向西20米的路北,大概过了三分钟左右,曹某三人就跑着上了其的车。在车上曹某说他们三个打了董某某。后来其开车把曹某三人送到廊涿高速路口就回家了。其对董某某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2015年4月14日供述,作案时其开的黑色马自达6轿车(车牌号冀F9H1**)于2014年9月8日以十三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崔某某。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张某某的两个朋友到山西晋中办事,张某某让其一起吃饭时认识了涿州姓刘的男子。在吃饭的时候,涿州的朋友说他在涿州有点事,需要找人跟对方谈一谈。张某某问他什么事,他不说。后来张某某就让其跟涿州的朋友一起去看看,其当时正好没事干就同意了,并互相留了联系电话。2014年7月初的一天早晨,其找到郝某、孙某某说去涿州办点事,其开着别人的三菱轿车拉着他们俩人到了涿州,其和姓刘男子见面后,那名男子给了其9000元人民币,让他们帮他教训一个人。然后姓刘男子把他们安排在了涿州市东郊宾馆。后来姓刘男子说要教训的人不在,因有事第二天他们就回晋中了。两三天后涿州姓刘男子又给其打电话让其来涿州,于是其就叫上郝某、孙某某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涿州。到涿州后已是黑夜,他们三个又住在了东郊宾馆,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张某某涿州的那个朋友到宾馆找到其,在楼下其问怎么回事,他说那个人总是欺负他,让他们教训教训那个人,然后姓刘男子又给了其10000元现金。上午九点左右,姓刘男子开着一辆黑色马自达轿车拉着他们三人去了一个小区,他们跟着一辆银灰色大众轿车来到一个办公楼下的停车场,姓刘男子从后备箱中拿出一根木棍给了郝某让他们拿着打人用,告诉他们开银灰色大众汽车的司机就是欺负他的人,他在前面十字路口右转路边等其。他们三个跑到停车场,司机下车,郝某上前用木棍抡打了那人两下木棍折了扔在了现场,其将那名男子拽倒在地上,郝某、孙某某二人又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了半分钟左右,他们就跑到了马自达轿车上,那个大众车司机是否受伤没注意。然后姓刘男子把他们送到高速路口,他们就坐出租车回晋中了。其对董某某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3、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曹某给其打电话说出去办点事,其说行,曹某开车在晋中市堡新街口接的其,上车后其发现车里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曹某开车上了高速以后其一直在车里睡觉,大概晚上七八点钟他们住在了一家宾馆,第二天早上九点左右,他们三人找到另一个其不认识的人,曹某下车跟那个人说了半个小时的话,回到车上跟他们俩人说要打一个人,曹某把要打的那个人的体貌特征告诉了他们,让他们见到那个人就打。后来因为没有等到那个人,他们三个就回晋中了。大概过了两三天,曹某给其打电话说上次那事没办成再去一次,曹某开着车拉着其和上次那个其不认识的人,晚上十点多他们又住在了上次的那个宾馆。第二天上午九点左右,他们三人把车放在高速路口,有一个开黑色马自达轿车的男子把他们送到要打的那个人的公司附近,曹某告诉他俩要打的那人开一辆银灰色汽车,个子不高,戴个眼镜。大概十点左右,那个人开着一辆银灰色汽车来上班,他们就追了过去,其拿着一根木棍从后背打了那个人的肩膀,那个人就跑,他们就追着打,曹某和另外那个人拳打脚踢,把那个人打倒后,其又用棍子打那人的腿,打腿的时候棍子断了,那个人一喊救命,他们就跑了。木棍是其为了打人方便在一个五金店买的,后来曹某给了其900元钱,但没说是什么钱,其觉得是打人的事给的钱。其对董某某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8日上午9点50分左右,其驾驶自己的银灰色速腾轿车到公司上班,当其到达物探新兴开发处楼下,将车停好下车时,有一名男子在其身后用木棍抡打其的脑部一下,这时又有两名男子上前殴打其,用脚踢踹其的身体,持木棍的男子又用木棍抡打其的左腿,其躺在地上喊求救,三名男子就向西跑了,后来其同事把其送到了医院。其不认识这三名陌生男子,这三名青年男子25岁至30岁左右,身高1.75米左右,拿棍子的是光头。其跟他人没有矛盾,只有去年10月份在外地出工时与同事刘某某因报销费用的事发生过争吵有些矛盾,刘某某对其说回涿州再收拾其。后来刘某某开车到过其家楼下两次,并威胁过其的妻子。其对伤情鉴定没有异议。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董某某是同事,2014年7月8日10时10分左右,其在新兴物探开发处二楼办公室工作时,听到楼下有人惨叫几声,其往楼下看时看到三名陌生男子正在殴打一名倒地男子,其中两名男子用脚踢踹倒地的男子,另一名男子用木棍抡打倒地的男子,三名男子打了一分钟左右就跑了,木棍扔在了草丛里,倒地的男子起身后其才看清是董某某,其就下楼了。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董某某的妻子,董某某与刘某某有矛盾的事其知道,去年10月份在山西出工时董某某和刘某某发生过争吵有些矛盾,后来刘某某到过其家楼下两次,还威胁其。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曹某,他是其丈夫张某某的一个朋友。曹某去涿州的事其不知道,也不知道曹某去涿州干什么。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曹某的,其不知道曹某去涿州的事。记得今年3、4月份的一天,其北京的朋友沈某某和涿州一个姓刘的男子到山西晋中办事时认识的涿州姓刘男子,后来涿州姓刘男子又来山西晋中办事,其招待姓刘男子吃饭时叫上了曹某,在吃饭的时候,涿州姓刘男子说涿州有点事,得过去跟对方谈谈,其问什么事,姓刘男子不说,正好当时曹某没事,其就让曹某跟那个姓刘男子一起去,双方互相留了联系电话。吃完饭姓刘男子就走了,后来发生什么事其就不知道了。其妻子李某某不知道此事。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名下的黑色马自达6轿车(车牌号冀F9H1**)于2014年9月8日以十三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崔某某。10、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的黑色马自达6轿车(车牌号冀F93G**)是2014年9月8日以十三万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和王某某夫妇那里买的,该车未过户之前的车牌号是冀F9H1**。11、买卖车协议证实,2014年9月8日刘某某将冀F9H1**黑色马自达6轿车卖给了崔某某。12、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车辆信息证实,冀F93G**黑色马自达6轿车所有权人是崔某某。13、被告人曹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就是指使其打伤董某某并驾车接上其和郝某等人逃离案发现场的人。未能辨认出跟其一起打伤董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14、被告人郝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就是指使其打伤董某某并驾车接上其和曹某等人逃离案发现场的人。曹某就是和其一起将董某某打伤的犯罪嫌疑人之一,未能辨认出跟其一起打伤董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15、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就是其介绍给曹某认识的刘姓男子。16、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未能辨认出打伤董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17、涿州市公安局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半截木棍一根。18、机动车信息证实,冀F9H1**黑色马自达6轿车所有权人是刘某某。1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曹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20、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21、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董某某报的案。22、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曹某系被抓获的。18、河北省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9、山西省晋中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曹某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6日在该所临时羁押。21、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办案说明证实,笔录中的“刘某某”与“刘恒久”、“曹某”和“曹某”系同一人;另一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身份不详正在侦查中。22、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情况说明、汪林、郝杰的证言、出勤表、报警登记表、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丹东市的孙某某不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雇佣被告人曹某、郝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使用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耿振军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张筱丽人民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单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