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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三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晓鹏与张三峰(张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三峰,张晓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三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峰(又名张峰),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鹏(又名张鹏),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张三峰为与被上诉人张晓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秀娥、郝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三峰与被上诉人张晓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三峰与武世荣承包了乌拉山镇退水渠工程,工程承包后原告张晓鹏为上述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8月18日,被告张三峰给原告张晓鹏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张鹏在景观渠1.2标做木工板墙、基础支模,总工费壹拾万肆仟元整(104000元),借支肆万元整(40000元),余额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2012年8月18日,张峰”。被告张三峰又名张峰,原告张晓鹏又名张鹏。原告张晓鹏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张三峰给付工资款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张三峰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三峰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张晓鹏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三峰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张晓鹏的劳动报酬。被告张三峰辩称对于原告张晓鹏的劳动报酬不应由其给付,且其并非工程承包人。但根据该院已经生效的(2014)乌前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查明内容,原告张晓鹏从事木工工作的乌拉山镇景观渠1.2标段系张三峰、武世荣共同承包建设的工程,故对被告张三峰的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乌拉山镇景观渠1.2标段系张三峰、武世荣共同承包,张三峰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对于所付劳务报酬可以在双方合伙账目中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晓鹏劳务报酬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实际收取450元,由被告张三峰负担。上诉人张三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晓鹏在一审中,只是向法庭出示了上诉人张三峰给被上诉人张晓鹏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张三峰下欠被上诉人张晓鹏工资款44000元。该证明上诉人张三峰不认可,这个钱不该由上诉人张三峰给付,被上诉人张晓鹏也不是自己雇佣的,上诉人张三峰只是给工程上记账,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一下张晓鹏所干的工程量。被上诉人张晓鹏辩称,被上诉人张晓鹏在2012年给上诉人张三峰承包的景观渠1.2标段做木工工程,总工费104000元。完工后于2012年8月18日张三峰给张晓鹏出具欠条一份,后给付60000元,下欠44000元未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三峰承包工程后雇佣被上诉人张晓鹏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张三峰应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张晓鹏劳务报酬。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张三峰于2012年8月18日给被上诉人张晓鹏出具了欠104000元劳务费证明一份,期间上诉人张三峰给付被上诉人张晓鹏60000元,下欠44000一直未付。上诉人张三峰上诉称,对于被上诉人张晓鹏的劳务报酬不应由其给付,张三峰并非工程承包人,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生效的(2014)乌前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查明内容,证实张三峰承包工程的客观事实,故对张三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三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张三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秀娥代理审判员  郝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田易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