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泸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2014年12月开始从片马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到六库将毒品海洛因分包后,交由杨甲(另案处理)以50元一个零包的价格在六库城区向吸毒人员李某、银某、宋某等吸毒人员多次零星贩卖,贩卖所得的毒资归杨某所有。2015年1月23日12时泸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六库镇民通商场门口将杨甲抓获,当场在其右裤包内查获一个白色药瓶,内装有用信笺纸包装的碎末状毒品可疑物零包16个,经称量毛重2.23克,净重1.10克,缴获手机2部。根据杨甲的供述,于同年1月23日15时许在六库镇八一路军分区与边防支队的岔路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外衣的内上包查获一个红塔山烟壳,内装有用信笺纸包装的碎末状毒品可疑物零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碎块状毒品可疑物2坨、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碎块状毒品可疑物1坨,经称量毛重5.49克,净重4.15克,缴获毒资现金6070元。分别对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杨甲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都是海洛因。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称量记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让杨甲帮忙向多人多次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自2014年12月开始从片马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到六库将毒品海洛因分包后,交由杨甲(另案处理)以50元一个零包的价格在六库城区向吸毒人员李某、银某、宋某等吸毒人员零星贩卖,贩卖所得的毒资归杨某所有。2015年1月23日12时泸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六库镇民通商场门口将杨甲抓获,当场在其右裤包内查获一个白色药瓶,内装有用信笺纸包装的碎末状毒品可疑物零包16个,经泸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毛重2.23克,净重1.10克,缴获手机2部。根据杨甲的供述,于同年1月23日15时许在六库镇八一路军分区与边防支队的岔路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外衣的内上包查获一个红塔山烟壳,内装有用信笺纸包装的碎末状毒品可疑物零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碎块状毒品可疑物2坨、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碎块状毒品可疑物1坨,经泸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毛重5.49克,净重4.15克,缴获毒资现金6070元。分别对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杨甲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检验,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司)鉴(理)字(2015)12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杨某的时间和地点。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4、证人李某、银某、宋某证言,证实三人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是跟杨甲购买的事实。5、泸水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人杨甲的证言,证实杨甲吸食的毒品是被告人杨某提供的事实。6、现场勘验、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所处的方位及处所。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侦查阶段,从被告人杨某、戒毒人杨甲身上扣押了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分别为4.15克、1.10克、手机2部的事实。8、毒品称量记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戒毒人身上查获的毒品,经称量毛重5.49克、净重4.15克;毛重2.23克、净重1.10克。缴获手机2部,缴获毒资现金6070元。9、提取毒品样品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查获的毒品4.15克中提取0.27克进行送检;从杨甲身上查获的毒品1.10克中提取0.20克进行送检。10、(怒)公(司)鉴(理)字(2015)12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1号、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11、泸水县公安局(2015)第01、02号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戒毒人杨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验,结果呈吗啡阳性的事实。12、五组辨认照片,证实经证人李某、银某、宋某辨认,杨甲就是多次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证人杨甲辨认杨某就是提供贩卖毒品的人。1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让杨甲帮忙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交的毒资、扣押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进行处理,上缴国库,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雪勤审判员 密贵四审判员 李云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新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