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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汉族,1994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潭县。201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宗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游某某伙同林某某(已判刑)行至平潭县苏澳镇卫生院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车牌号码为闽ACX3**雅马哈牌棕色二轮摩托车1辆自用,案发后该车被查获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20元;同月下旬的一天,二人驾乘1辆二轮摩托车行至平潭县潭城镇豪香御景花园1号楼下盗走被害人丁某某的车牌号码为闽AZF7**二轮摩托车油箱内汽油为自驾摩托车加油。2015年2月27日,游某某被平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二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游某某欲偷车代步,伙同林某某(已判刑)到平潭县苏澳镇卫生院内,由林某某望风,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对锁,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车牌号码为闽ACX3**雅马哈牌棕色二轮摩托车1辆。同月下旬的一天,游、林二人使用盗得的车辆因没钱加油,便驾驶该车至平潭县潭城镇豪香御景花园1号楼下,由林某某望风,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对锁,打开被害人丁某某的车牌号码为闽AZF7**的二轮摩托车的座垫箱,用橡胶软管连接油箱和空矿泉水瓶盗走二瓶汽油,加入盗得车辆的油箱。案发后民警将该车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52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015年2月27日,平潭县公安局民警在平潭县“动力网吧”抓获被告人游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6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她驾驶车牌号码为闽ACX3**雅马哈牌棕色二轮摩托车到平潭县苏澳卫生院上班,将车停放于该院食堂附近。同日傍晚5时30分左右,她下班准备骑车回家时发现该车被盗,当时未报警。该车系她于2007年以7000元购得,发动机号为06103402,车架号为LYMTGAA336A103359。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她系平潭县潭城镇豪香御景花园1号楼的住户。2014年6月的一天早上,她准备去市场买菜时,发现停放在自家楼下车牌号码为闽AZF7**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的座垫歪到一边,她当时未在意便骑车外出,行驶至平潭县龙山加油站附近时车辆熄火,经检查系油箱没油,她前一天刚为该车加了30元的汽油,当时以为该车漏油,故未想太多,没有报警。3、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1辆发动机号为06103402、车架号为103359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3520元。4、扣押及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15日,公安机关从杨某某、林某某处扣押到钥匙1把、塑料可乐瓶1个、橡胶软管1根;同日,从方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处扣押到橡胶管1根、冰露牌矿泉水瓶1个、闽ACX3**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1辆等。次日,公安机关将扣押到的作案工具予以收缴,并将闽ACX3**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发还给杨某某。5、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财物照片及指认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林某某等人归案后指认盗窃现场及所盗赃物、作案工具等情况。经庭审辨认上述现场图及照片,游某某确认盗窃现场及所盗赃物、作案工具等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7日下午,平潭县公安局民警在平潭县“动力网吧”抓获游某某。7、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林某某的定罪量刑情况,并确认本案事实。8、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2)岚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游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游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0、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4时许,他和游某某二人在平潭县苏澳镇欲返回平潭城关,游某某提议偷1部二轮摩托车作为日常代步,他同意。随后,游某某发现苏澳镇卫生院楼梯口停放了几辆二轮摩托车,他负责望风,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对锁,启动1辆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载着他返回平潭城关。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因没钱为雅马哈牌摩托车加油,游某某建议偷油,他同意后二人准备了2大矿泉水瓶和1根软管,当晚11时左右他驾驶该车载着游某某行至平潭县潭城镇豪香御景花园1号楼下,由他望风,游某某使用工具打开1辆二轮摩托车的座垫箱,用软管插入该车油箱抽油导入空矿泉水瓶,盗走二瓶多汽油倒入偷来的雅马哈牌摩托车油箱。后该车被弃于平潭县万豪大景城附近。经照片辨认,确认游某某。11、被告人游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具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且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海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