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洪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昌良与刘建桥、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良,刘建桥,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李昌良,男,生于1953年1月14日,汉族,重庆市潼南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秉弘,系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桥,男,生于1974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曾华,系刘建桥之妻,生于1977年7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李昌良与被告刘建桥、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秉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桥、曾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建桥与曾华为夫妻。2014年12月,刘建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刘建桥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4000元,余下本息至今未予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为支持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欠条一份,证明刘建桥向李昌良借款6万元的事实。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借款给被告而取款5万元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抵押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李昌良是父女关系,我老公邓某某与刘建桥以前是同事。我老公回老家看儿子,刘建桥打电话叫他帮忙找钱急用。2014年12月29日,我父亲李昌良去潼南县取款5万元,加上我老公邓某某的还款1万元,合计6万元,一并借给了刘建桥。当时在场人为我和我老公以及李昌良和刘建桥。借款后刘建桥仅支付了4000元借款利息,后来就联系不上了。7.证人邓某某出庭做证,邓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李昌良女婿,刘建桥是我的前同事。刘建桥与曾华是夫妻。刘建桥给我说他欠高利贷,必须要还,否则对方要他砍妻子和女儿的手臂。刘建桥叫我帮帮他。我当时没那么多钱,于是就找我老丈人,我老丈人取款5万元,加上我偿还的1万元,一共借给刘建桥,是我担的保。借款时在场人有我和我老婆及李昌良、刘建桥。欠条是我代写的,但是刘建桥的签名和捺印是本人所为,李昌良的名字是我代签的,指纹是他按的。借款后刘建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200元,余下利息至今未付,现在我已经与刘建桥失去联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刘建桥、曾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桥与被告曾华为夫妻关系(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在邓某某(李昌良女婿,刘建桥以前同事)的介绍下,被告刘建桥向原告李昌良提出高息借款6万元急用,期限三个月。同月29日,原告李昌良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出存款5万元,加上邓某某偿还1万元,合计6万元,一并借予被告刘建桥。当日,被告刘建桥给原告李昌良出具了欠条,欠条主文由邓某某代笔,并由被告刘建桥签名捺印。欠条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昌良,乙方刘建桥。乙方今向李昌良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圆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为期3个月整。月利率为7%,每月29日前提前还息4200元”。借款后,被告刘建桥仅向原告李昌良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200元,余下本息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4月10日,原告李昌良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李昌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表示,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桥立据(名为欠条,实为借条)向原告李昌良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桥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刘建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华应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桥、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李昌良要求被告刘建桥、曾华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给付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桥、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昌良借款本金6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4200元在结算利息时予以品迭。二、驳回原告李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刘建桥、曾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伟民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人民陪审员  白兰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