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肖道居与刘绍平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道居,刘绍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756号原告肖道居,男,1992年生,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晋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绍平,男,1982年生,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住吉安县.原告肖道居诉被告刘绍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晋军、被告刘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道居诉称,2015年4月23日16时47分许,被告刘绍平驾驶赣D9F8**摩托车沿永和镇彭家由东往西行驶至彭家砖厂路段处时,将相对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刘绍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5757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361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绍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3361元;被告刘绍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绍平辩称,交警未依据客观事实划分事故责任,致我方责任承担过重,我方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实际治疗天数不是12天,原告诉请部分费用不合理,要求予以核减;我方损失要求核减。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系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3、医疗费发票三张及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5757元。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周,继续治疗费2800元及花费鉴定费500元。6、刘绍平身份证、驾驶证及赣D9F8**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赣D9F8**摩托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绍平对原告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持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过重;对证据4持异议,认为被告未实际住院12天;对证据5持异议,认为不需要继续治疗费用。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6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被告对原告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绍平对证据2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依法作出,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证据是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一张和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花费医疗费用698元;2、CT检测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花费检测费212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核减。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2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核减,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23日16时47分许,被告刘绍平驾驶赣D9F8**摩托车沿吉安县永和镇彭家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彭家砖厂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驾驶赣DU34**摩托车的原告肖道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道居、赣DU34**乘客胡芳、被告刘绍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肖道居被送往吉安阳光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刘绍平被送往吉安永和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绍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道居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胡芳不负责任。原告肖道居伤情等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吉浩司鉴(2015)临鉴定字第485号)认定伤情为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2800元、出院后全休三周,原告肖道居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赣D9F8**、赣DU34**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757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1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护理费1054元(12天×87.8元/天)、误工费2584元(33天×78.3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合计人民币12535元。被告刘绍平花费医疗费用91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绍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道居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胡芳不负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刘绍平应对原告肖道居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绍平责任份额为60%。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肖道居、被告刘绍平均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并负相应事故责任,则对另一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原告肖道居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用(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均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理赔限额110000元、10000元。关于被告刘绍平的医疗费用91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核减,本院照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因未提出反诉,与本案无关,被告刘绍平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被告刘绍平应赔付原告肖道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绍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道居赔偿损失116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肖道居负担210元,被告刘绍平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