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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春爱与张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爱,张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12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春爱。委托代理人许小璐。委托代理人王佳炜,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被告(反诉原告)张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女,该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杨春爱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爱委托代理人许小璐、王佳炜,被告张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春爱诉称,2014年10月12日10时10分许,杨春爱骑电动自行车沿前史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前史路在路边停车的张波驾驶鲁VQ80**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春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春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波承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91.2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张波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反诉请求原告赔偿1880元的维修费和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评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内的项目,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杨春爱对反诉辩称,当庭进行答辩,待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0时10分许,杨春爱骑电动自行车沿前史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前史路在路边停车的张波驾驶鲁VQ80**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春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春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杨春爱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建议为60天;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0天;4、目前不需要特殊后续治疗;5、被鉴定人杨春爱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标准30元/天。被告(反诉原告)张波系鲁VQ80**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鲁VQ8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9日0时始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反诉被告)杨春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54.99元(提供单据2份)、误工费3261.60元(54.36元/天×60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1304.64元[54.36元/天×2天×2人+54.36元/天×2天,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许景波和原告之弟杨春奇护理,提供鉴定报告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400元(无证据)、鉴定费1800元(提供单据一份)、车损1530元(提供单据一份)、车损鉴定费300元(提供单据一份)、复印费100元(无证据)。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954.99元、误工费3261.60元、护理费13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车损153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维修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票据1份)、施救费380元(施救费票据1份)。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500元、施救费38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春爱与被告张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春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波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杨春爱与被告张波的赔偿责任比例以6:4为宜。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杨春爱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581.23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杨春爱主张的车损15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系单方委托认可1000元,原告杨春爱对此无异议,本院确定车损以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杨春爱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元,本院确定交通费以20元为宜;对于原告杨春爱主张的复印件1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杨春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601.23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8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波驾驶的鲁VQ8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54.99元、误工费3261.60元、护理费13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9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20元各项损失共计8501.23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反诉被告)杨春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2100元,根据被告张波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40%,计款84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春爱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波车损等损失共计1880元中的60%即11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春爱医疗费等共计9341.2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杨春爱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波车损等各项损失1128元;三、驳���原告(反诉被告)杨春爱、被告(反诉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5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共计3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波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春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