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钱伟与屠云、戴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伟,屠云,戴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钱伟。委托代理人:范云海、汤耀迪(实习)。被告:屠云。被告:戴福康。原告钱伟诉被告屠云、戴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云、戴福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伟诉称: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屠云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由被告戴福康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屠云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200元;被告戴福康对被告屠云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屠云、戴福康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2份,证明被告屠云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均由被告戴福康作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委托协议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2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屠云、戴福康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被告屠云分两次向原告钱伟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屠云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2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福康自愿为被告屠云的二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福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伟借款90000元,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200元;二、被告戴福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吕艾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