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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存存与夏尚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存存,夏尚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存,女,42岁。委托代理人许顺家,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尚全,男,44岁。委托代理人吕汉鑫,四川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王存存因与被上诉人夏尚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5)盐源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存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顺家、被上诉人夏尚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汉鑫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王存存与夏尚全经协商一致签订甲方为王存存、乙方为夏尚全的包工包料《装修合同》,王存存委托夏尚全为其装修位于盐源县盐井镇太平中街234号的瑞嘉酒店,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工程总价款为70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夏尚全2012年10月29日进场,王存存即付150000元材料款,2012年11月20日付200000元,2013年1月1日付1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0000元,剩余部分工程款在一年内全部付清。并约定王存存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夏尚全有权停止施工。2012年11月22日王存存首付150000元材料款给夏尚全后工程才正式开工。双方在《装修合同》第三条中对质量要求为“1、工程使用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格、名称经双方认可”;“2、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订补充合同”;“3、凡由甲方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产品质量由甲方自负,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第四条材料供应约定“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双方在合同第四条明确了工程包括的内容,但未明确各工程所使用材料的品牌名称、价格、规格。双方还对工程工期、工程验收、保修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合同生效及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进行了约定。夏尚全在装修中王存存分别于2013年1月5日、1月7日支付夏尚全工程款80000元。夏尚全称在装修过程中王存存因资金短缺曾由其朋友铺心和、张鹏飞代为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王存存予以否认,称没有请人代付过工程款给夏尚全,只认可支付的工程款为230000元。夏尚全、王存存均不认可对方在装修过程中超出装修合同约定添置的部分。在装修过程中因夏尚全、王存存双方对使用材料的名称、质量、规格、价格、做工等意见不一致,加之王存存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装修工程出现停工、返工、更换等情况,2013年3月22日瑞嘉酒店对外营业。另查明,张绍平与夏尚全曾口头约定共同装修瑞嘉酒店,后张绍平退伙,明确表示其与本案无关不参加本案诉讼,王存存认为装修合同是与夏尚全签订的,对张绍平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与自己无关。2014年12月16日夏尚全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存存支付装修工程款326000元和增加的装修材料款147975元,共计473975元。审理中,王存存称没有请铺心和及张鹏飞代其支付150000元装修款,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支付了230000元装修款的事实后,夏尚全当庭请求王存存支付自己工程款合计623975元。原审法院认为,夏尚全、王存存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王存存将瑞嘉酒店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委托夏尚全进行装修,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06000元。夏尚全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装修义务,因夏尚全、王存存在合同中对工程使用材料的名称、质量、价格、规格等约定不明确、具体,装修中双方对使用材料的质量、价格、档次的要求出现较大分岐,致使在装修过程中出现重做、更换的情况以至延误工期及王存存未按期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双方均未终止或解除合同,夏尚全仍继续对酒店进行装修,王存存也未表示反对,合同到期后,王存存经多次催促并给了夏尚全一定的宽限期限,酒店装修好后王存存于2013年3月22日开业使用至今已两年。王存存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夏尚全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装修义务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夏尚全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工程款,故对王存存拒付下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存存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夏尚全要求王存存支付增加装修材料款147975元的请求,因双方未按《装修合同》第三条第2项“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订补充合同”的约定另签订补充合同,王存存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亦不予保护。双方签订的是双包合同,王存存在装修过程中超出《装修合同》约定增加购置的部分及夏尚全虽承认王存存购置了部分合同约定的设施,但对其购置的数量、金额有异议,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王存存未明确要求对这部分费用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也未明确提出反诉,王存存可另行处理。王存存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夏尚全支付的工程款为23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存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夏尚全装修工程款476000元;二、驳回夏尚全要求王存存给付增加的装修材料款14797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王存存负担。上诉人王存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夏尚全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2、王存存自己请人装修的部分和自己购置的材料应该从总价中扣除;3、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夏尚全针对上诉人王存存的上诉答辩称,装修工程完工后,夏尚全多次找王存存进行验收结算,王存存以各种理由拒不结算,而且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宾馆到现在已经营业两年多了,按照司法解释,应该视为验收合格,王存存应该支付所欠工程款。对王存存购买的东西,是有部分,也同意折抵,但是王存存拒绝核对账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王存存在二审中,明确放弃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异议和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夏尚全在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以自然人的身份与王存存签订《装修合同》,已经违反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王存存放弃对夏尚全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夏尚全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在《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是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706000元,在王存存接收工程并实际使用后,应该支付夏尚全剩余工程款476000元。关于王存存在诉讼中提出,夏尚全没有完成装修工程,而是自己请别人继续完成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王存存认为自己购买了部分设备,应该从装修总价款中扣除的主张,因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该项主张,也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但王存存可以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虽然对合同效力未作认定且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上诉人王存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仁富审判员  邱红莲审判员  王和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 耘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