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夏杰、周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夏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63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指派辩护人林宁,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夏杰,男。因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2月4日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原判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后被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于2012年4月23日期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指派辩护人胡炎,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杰、周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泰海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峻、代理检察院丁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林宁、原审被告人夏杰及其辩护人胡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0日晚,荣某与江某(另案处理)因债务问题在某酒吧门口发生矛盾,被告人夏杰得知相关情况后,遂打了荣某的朋友谢某一个耳光,谢某被殴打后逃跑,被告人夏杰、周某与江某、缪某、葛某(均另案处理)在某西门红绿灯路口处追到谢某后,被告人夏杰等人采用扇耳光、用电棍恐吓的方式殴打谢某、荣某。因缪某在追赶谢某时跌倒受伤,被告人夏杰、周某与江某等人强迫被害人谢某将缪某带至泰州市中医院检查。离开医院后,被告人夏杰与江某等人强行将谢某、荣某带上车并将谢某的头部蒙住,同时让谢某交出欧博信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元)。被告人夏杰将谢某、荣某带至试采大队附近的一偏僻处,以索要缪某衣物损坏费为由,要求谢某赔偿缪某人民币1000元。其间,葛某、缪某继续对谢某实施殴打,并强行从谢某身上劫得人民币100元,同时根据被告人夏杰的要求,将谢某的鞋袜脱掉防止其逃跑。因有警察在附近巡逻,被告人夏杰等人再次开车强行将谢某、荣某带至农业园区派出所附近的一偏僻处并对谢某实施殴打,同时采用言语恐吓荣某,后由被告人夏杰、周某与江某将荣某带至荣某家中取出邮政银行卡,被告人夏杰与葛某、江某在本市海陵区杨桥口附近的邮政银行内从荣某卡内取出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夏杰、周某得人民币500元,江某、葛某、缪某各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夏杰、周某等人再强迫谢某向荣某出具了一份借款人民币1500元的欠条(其中500元是赎回手机的钱),后将谢某、荣某放走。案发后,被告人夏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夏杰、周某夫妇退出人民币460元,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夏杰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情况。并证实周某在谢某从荣某包里翻出几十元现金后,周某嫌钱少,且和江某陪荣某去荣某家中去取卡,后又手写欠条让谢某照抄,事后又说出分钱的意见。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7月20日晚,从中医院离开后,夏杰把车开到一个空旷的草坪那边,其在车上看电视的时候看到夏杰、江某等人在打谢某。后夏杰把车开到荣某宿舍楼下,叫江某陪荣某回宿舍拿银行卡,江某喊其一起去,拿到银行卡后又带着荣某去取钱。同时证实事后夏杰让谢某打欠条给荣某,谢某不会写,其就用纸写了“欠条”两个字,把欠条又给了夏杰,夏杰写后,谢某照抄。之后夏杰问江某怎么分钱,其重复了一遍:“这个钱怎么分?”江某说:“随便”,后夏杰就让其把钱分掉,其每人分了200元钱。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晚11时许,其和朋友荣某在某酒吧玩,江某和荣某因债务发生纠纷。夏杰打其一记嘴巴,其逃跑至某路口,夏杰拿开着的电棒追赶,后夏杰让其跪下,缪某揪其头发,将其拖至车旁,茆某某打其嘴巴,后将其和荣某押上车去医院,在车上,缪某要其赔裤子钱,其说没有。离开医院后,夏杰、缪某、葛某将其和荣某押上车,将其手机收走,将其头蒙上,到试采大队附近的一偏僻处后,夏杰防其逃跑叫缪某、葛某让其把鞋袜脱去,葛某将其身上100元搜走,后江某打其几记嘴巴,用脚踹其。后其又被带至农业园区派出所附近的一偏僻处,夏杰等人向其要钱,并让其搜荣某的包,只搜到几十元钱,江某、周某嫌钱少,夏杰要其想办法,其和荣某说“如果拿不出钱我们今天就要死在这边”,后江某威胁其不拿钱就把荣某卖到浴室,后夏杰、江某、周某带荣某去取卡取了钱,并让其写欠条给荣某。4、被害人荣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情况。同时证实周某嫌其包里钱少,以及周某和夏杰等人一起到其住所取卡再取钱,后又主动写欠条让谢某抄写。5、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情况。同时证实夏杰让谢某翻荣某的包,包里只有三四十块钱,周某嫌钱少。其与周某、夏杰一起带荣某到荣某宿舍拿卡后去取钱。周某让谢某写欠条以及提议分钱。6、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情况。同时还证实谢某翻荣某的包,找到几十元钱,周某和江某嫌钱少,以及周某叫谢某打欠条给荣某,并写欠条让谢某抄和提议分钱。7、证人缪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情况。同时证实周某嫌荣某钱包里钱少,以及夏杰、周某、江某带荣某到荣某住所去取卡取钱,周某写欠条让谢某抄,主动提议分钱。8、证人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晚夏杰、江某等人与荣某、谢某在某附近发生纠纷的事实。此外,全案还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手机照片二张、伤情照片二张、借条、收条、情况说明、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付款通知单、成品出库单、现金日记、记录本、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视频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一卡通交易明细表、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罪犯延长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杰、周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杰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杰、周某退出赃款赃物,被告人周某积极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杰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其对于夏杰等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未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且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定性错误,夏杰等人未实施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主观上系出于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抢劫罪;鉴于其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小,未达到入罪标准,行为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使认定夏杰、周某等人构成犯罪,周某在本案中未实施暴力、胁迫行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审被告人夏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定性错误,夏杰等人未实施严重暴力,主观上系出于敲诈勒索,其行为宜认定为敲诈勒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定性准确,周某与夏杰均构成抢劫罪,建议二审结合周某的犯罪情节,依法认定周某是否构成从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判决所援引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夏杰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二、周某是否系从犯。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本院裁判如下:一、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夏杰构成抢劫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均系谋财性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行为方式上,前者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并当场获得财物;后者一般不当场使用暴力,即使使用暴力,程度也相对轻微,不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本案中,夏杰、周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夏杰、周某虽因江某与荣某的矛盾而引发,夏杰等人最初殴打谢某、荣某具有寻衅滋事的动机,但在缪某自己跌倒并至医院治疗后,夏杰等人均供述主观上产生了“弄点效益”的想法,并在此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故应当认定其产生了新的犯意,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夏杰、周某等人实施了严重暴力行为,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夏杰等五人在深夜强行将被害人谢某、荣某带至偏僻处,夏杰、江某、葛某、缪某分别对谢某进行了殴打,并威胁如不给钱,则不让回家以及将荣某卖至浴室卖淫等,最终逼迫被害人拿卡取钱,整个过程持续近5个小时,被害人谢某因不堪折磨而跪求荣某借钱给付,被害人荣某亦在暴力行为的恐惧阴影下,屈从被告人意愿,回家拿卡并交付被告人取款,综合犯罪的暴力程度及时间地点等因素,夏杰等人的犯罪暴力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行为性质。本案证据不仅证实上诉人周某主观上明知夏杰等人对谢某、荣某殴打及威胁,且在同案人员对被害人翻找财物时附和表示钱少,并参与陪同被害人回家取卡及从卡中取款,且在同案要求分赃时提议平分,故其在主观上与夏杰等人形成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共同劫财行为,其本人虽未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但根据“部分实行共同责任”的犯罪原理,其应对全案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故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二、上诉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据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系从犯。本案中,上诉人周某虽实施了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但其未提议实施犯罪,亦未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综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杰与上诉人周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夺取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其中,原审被告人夏杰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周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夏杰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夏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夏杰及上诉人周某退出赃款赃物,上诉人周某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诉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决定对上诉人周某减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周某为从犯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夏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二、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军生审 判 员 张荣明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