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男,50岁,系唐某亲属。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驾驶川123**小型越野车搭载何某(男,34岁,系本案被害人)、瞿某某等人沿绵阳市高新区飞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一汽丰田4S店”路段时,与道路右侧非隔离绿化带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右后门开启,致使后排乘坐人何某被惯性作用甩出车外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唐某及时拨打了急救、报警电话,并在杨某某等人协助下将何某送至医院救治。当夜凌晨1时许,何某经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唐某委托其亲朋在医院安抚死者家属,并于次日到交警部门投案。绵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履行民事赔偿9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何某于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唐某于当日下午16时许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资料、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基本情况、驾驶证及车辆的相关情况;4、尸检照片、死亡证明、死因鉴定委托书、川民司(2014)病鉴字第3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了被害人死亡原因;5、血样提取登记、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委托协议存根、川民司(2014)毒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证人瞿某某、杨某某、张某、马某某的相关证言;8、122案件信息及报案人情况证明、被告人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手写的报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案发后自己报警并委托他人报警的经过;9、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家属的收款收条等;10、车牌被盗的报警登记、车辆使用情况说明、车辆保险单;11、被告人的历次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某案发后,立即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后到交警队如实陈述案发经过,其行为属自首,可从���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系自首,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彭宗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