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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较龙诉被告肖峰舟、刘期田、陈新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较龙,肖峰舟,刘期田,陈新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537号原告周较龙,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君谊,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峰舟,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立荣,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期田,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陈新华,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较龙诉被告肖峰舟、刘期田、陈新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谊,被告肖峰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荣,被告刘期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较龙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与隆回县粮食局签订了《隆回县粮食局原丁山粮点租赁合同书》,租赁标的物为原丁山粮点仓库、住房及场地。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进行了部分投资,但三被告一直占用原告所租用的房屋、仓库、场地。被告肖峰舟占用了原粮站住房第二层居住及养殖,被告刘期田、陈新华夫妻占用了原粮站所有仓库及大部分场地用于开办家俱厂。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腾空搬出,但三被告无理拒绝,导致原告一直无法使用租赁标的物。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租赁财产的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三被告腾空所占用场地;2、判决肖峰舟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5800元(以每月2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逾期照计至被告实际搬出日止);3、判决被告刘期田、陈新华赔偿原告仓库、场地租赁损失费5.22万元(以每月18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逾期照计至被告实际搬出日止)。被告肖峰舟辩称,原告故意隐瞒客观真相,起诉的主要事实与客观真相严重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肖峰舟原本是丁山粮点的工作人���,于2004年企业改制时下岗。而当时丁山粮点是粮食局保留的几个粮点之一,肖峰舟被县粮食局指派留守丁山粮点,并每月补助生活费300元整,这样肖峰舟做为看仓人员领取生活补助一直持续到与粮食局合订租赁合同后的2011年年底。2012年肖峰舟与县粮食局签订为期2年半的租赁合同后,租赁标的物丁山粮点的经营权、使用权,便依据合同合法拥有。同年6月原告周较龙在其亲戚介绍下,意欲在肖峰舟所租赁的丁山粮点内开办鞋厂,并且就相关事项与肖峰舟协商,由于考虑到开办鞋厂改装厂房、安装机械、招工等前期准备工作都要较长时间,2年半的承包期不利于以后鞋厂的正常生产。同时,肖峰舟也认为,在肖峰舟与县粮食局签订租赁合同时,特别约定“不得转租”,在此情况下,原告请求肖峰舟带领其到粮食局签订时效更长的租赁合同,在肖峰舟的努力下,原告顺��与粮食局签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作为补偿,原告承诺,在合同签订之日至工厂正式投产期间,每月补足原粮食局补发的生活费看管费300元整给肖舟峰,待工厂开工生产后,录用肖峰舟夫妇,待遇从优。然而,原告与粮食局签订合同后,既没有投入生产,同时又未兑现给肖峰舟看管费、生活费的承诺,致使肖峰舟既没有得到看管费、生活费,又蒙受放弃原来租赁合同的预期利益的双重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肖峰舟认为,原告违背客观事实,背弃诚信,故意挑起诉讼,已属不当。肖峰舟原本属粮食局看仓留守人员,在丁山粮点的居住权属与原告无关,原告无理要求腾空住房,支付租赁费更属无理,同时原告不守信义,不守承诺,致使肖峰舟因合同转让而蒙受重大损失,其诉讼请求于情不合,于理相悖,于法不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期田、陈新华辩称,1、原告要求租赁损失费与客观事实不符,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隆回县粮食局签订的合同期限不是从2010年而是从2012年开始;原告周较龙在丁山粮点没有进行任何的投资,诉状所称进行了部分投资虚假;刘期田夫妇未占用所有仓库和大部分场地,而是仅租赁了传达室和办公室一楼两个门面;原告以及隆回县粮食局从未向刘期田、陈新华夫妇提出任何主张要求支付房租或者腾空房屋,刘期田、陈新华夫妇租用丁山粮点系从肖峰舟处合法承租并按年支付租金六年,从未有原告及粮食局提出异议,系法律保护的合法租赁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期田、陈新华夫妇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享有使用权;2、照片,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肖峰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这份合同时效与本案肖舟峰与粮食局签订的合同中时间有重复,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同时复印件没有盖公章,应视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中的照片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和被告肖峰舟有任何关系,也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期田、陈新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合同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合同是一个无效的合同,合同上明确规定需要有公章才生效,而签订人处并没有粮食局的公章;本份合同承租时间与本案第1被告肖峰舟与粮食局签订的合同时间有重合,重合的时间点租金有损失的话,应该向粮食局主张,而不是向本案两被告主张;从该份合同中可以明确看出��原告已构成违约,合同要求先期投入不低于10万的投资费,而原告没有投入构成违约;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是2014年的拍摄的,2015年照片中的040号仓库已经腾空。被告肖峰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2、看管人员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违约。对被告肖峰舟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所提供的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在原告与粮食局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终止;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时间是2011年12月31号,也证明了粮食局请被告肖峰舟看管粮点终止到2012年。对被告肖峰舟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期田、陈新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份合同签订时间先于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时间,应当先合同效力大��后合同效力,应以先合同为准,原告提供的后合同没有明确废止前合同,原告提供的后合同,被告肖峰舟并未签字认可,丁山粮点与原告无权废止被告肖峰舟的先合同,因后合同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可向粮食局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2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了粮食局委托被告肖峰舟长期看管丁山粮点并支付工资,被告肖峰舟系粮食局职工。被告刘期田、陈新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被告肖舟峰的问话笔录,证明①被告肖舟峰系隆回县粮食局下岗工作人员,受安排留守看管丁山粮点,对外的租赁行为构成表见代理;②刘期田夫妇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至今,均从肖舟峰手中租用丁山粮点开家俱厂,并按期支付租金给肖峰舟;③另有三人也有肖峰舟手中租用该粮点仓库;④隆回县粮食局及原告周较龙从未向刘期田等租客主张��权利(要求支付租金或者阻拦等);2、对马素文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1;3、对边富娥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1;4、对陈解成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1;5、对陈冬成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1;6、对欧阳前芳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1;7、租赁合同书,证明刘期田从肖峰舟处正常转租,并无过错;8、丁山站点内建筑图,证明刘期田仅占用少部分房屋,刘期田所占用的传达室以及办公室一楼两个门面在鉴定书中并未明确租金多少;9、丁山站点内照片,证明目的同证据8。对被告刘期田、陈新华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隐了客观事实“…没有再发他的生活费”被告与粮食局签订的合同是否已经终止,问话人刻意回避了此问题,同时该份笔录也证明被告肖峰舟在没有取得丁山粮点租赁权限的情况下,以老板自居,出租给其他人牟利,对其与粮食局签订的租赁合同,我方要求其向法庭提供合同的原件;对证据2、3、4、5、6证人证言我方无法查实其真实性;对证据7我方要求其向法庭提供合同的原件;对证据8、9不予认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被告刘期田、陈新华提交的证据,被告肖峰舟的质证意见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原告申请对房屋租金进行鉴定,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鉴定,隆回县粮食局丁山粮点建筑面积2090.76平方米,每年租金17688元。对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2015年的鉴定意见,原告认为鉴定价格低,被告质证后认为不客观,但无相反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效力。被告肖峰舟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其效力。被告刘期田、陈新华提交的证据除租赁房屋的价格予以确认以外,其他不予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1日被告肖峰舟与隆回县粮食局签订《隆回县粮食局原丁山粮点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止,共2年7个月。2012年6月30日,原告周较龙与隆回县粮食局签订《隆回县粮食局原丁山粮点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5年6个月。2012年7月至12月租金为6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2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3000元,计12000元���合计146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合同第6项约定原告在使用房屋前必须投入不低于100000元维修房屋。被告肖峰舟与隆回县粮食局签订的租赁原丁山粮点合同书同时解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根据租赁合同进行了部分投资,原告租赁隆回县粮食局原丁山粮点的房屋后,因其他原因没有投入使用。被告肖峰舟系隆回县粮食局下岗人员,一直在丁山粮点看守房屋,2011年以前,隆回县粮食局每月支付肖峰舟生活费300元,2012年以后,每月没有再支付生活费。2012年,肖峰舟将原告周较龙租赁的隆回县粮食局丁山粮点部分房屋租赁给刘期田、陈新华夫妇,2012年收取租金3600元、2013年收取租金4000元,2014年的租金刘期田、陈新华还没有交给肖峰舟;2013年、2014年被告肖峰舟将部分房屋租赁给边富娥、马素文,每年收取租金1800元。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鉴定,���回县粮食局丁山粮点建筑面积2090.76平方米,每年租金17688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肖峰舟占用了多少房屋,刘期田、陈新华占用了多少房屋,但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租赁的部分房屋,没有腾空,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但被告一直没有将房屋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租赁隆回县粮食局原丁山粮点的房屋后,交清了租金,投入了部分维修投资,原告有权使用租赁的房屋。被告占用原告租赁的房屋,应按规定支付原告租金。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期田、陈新华占用原告租赁的房屋,可按被告刘期田、陈新华2013年占用原告租赁的房屋每年租金4000元计算,共8000元;被告肖峰舟占用原告租赁的房屋并出租,至今没有腾空房屋交给原告,应认定被告肖峰舟占用原告租赁的部分房屋,再租赁给他人。除刘期田、陈新华2014年至2015年度��用原告租赁的房屋租金由刘期田、陈新华承担外,其他每年房屋租金13688元应由肖峰舟酌情承担。2012年7月至12月,被告肖峰舟占用原告租赁的房屋应支付的租金,酌情按2800元计算。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按6400元计算(肖峰舟占用原告租赁的房屋按每月200元计算,包括已收取刘期田、陈新华的4000元租金,收取边富娥、马素文的租金1800元在内),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按4800元计算(每月200元,包括已收取边富娥、马素文2014年的租金1800元在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峰舟、刘期田、陈新华在2015年12月31日前腾空占有原告周较龙租赁的隆回县粮食局原丁山粮点的房屋;二、被告肖峰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周较龙2012年6月至12月租金28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64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4800元,合计14000元;三、被告刘期田、陈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周较龙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8000元;四、被告肖峰舟、刘期田、陈新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腾空占有原告周较龙租赁的隆回县粮食局原丁山粮点的房屋,从2016年1月1日起每年按17688元支付原告租金。五、驳回原告周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依法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肖峰舟负担300元,由被告刘期田、陈新华承担200元,由原告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剑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