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瑞光与周道容、熊良东、叶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瑞光,叶兆明,周道容,熊良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叶瑞光,男,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谭达义,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兆明,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周道容,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熊良东,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资阳市。负责人邓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瑞光与被告叶兆明、周道容、熊良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申请变更以人保资阳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人保资阳公司的出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叶瑞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谭达义,被告叶兆明以及被告人保资阳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道容、熊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瑞光诉称,2014年12月21日10时00分,被告熊良东驾驶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堂县淮洛路由淮口向五凤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堂县淮洛路20KM+900M处时,该车突然爆胎,方向不受控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叶兆明驾驶并搭乘原告叶瑞光的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叶瑞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良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C7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额颞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3、出院后休息3个月。4、完全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2015年4月24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熊良东为其所有的川M*****号在被告人保资阳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被告于原告住院期间因垫付医疗费5462.90元。因当事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熊良东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4246.80元;人保资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叶兆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川A*****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周道容系其妻子。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其与被告周道容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资阳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熊良东为肇事车辆川M*****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损失其意见如下:1、应当在医疗费中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2、本案原告年龄较大,其自身身体功能在退化,且其受伤也不严重,故对原告举示的评为十级伤残等级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3、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4、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不认可修养期间营养费;5、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其承担;6、认可200元的交通费;7、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无异议。被告周道容未答辩。被告熊良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0时00分,被告熊良东驾驶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堂县淮洛路由淮口向五凤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堂县淮洛路20KM+900M处时,该车突然爆胎,方向不受控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叶兆明驾驶并搭乘原告叶瑞光的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叶瑞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良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瑞光及被告叶兆明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5年1月1日出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5462.90元均由被告熊良东垫付。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C7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额颞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颈托固定至少一个半月,具体固定时间根据门诊复查情况定。2、院后1、2、3、6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出院后休息叁个月。4、完全休息期间需要一人护理......2015年4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被鉴定人叶瑞光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后经临床医生和影像学片检查,经行预防感染、止痛、消肿、颈托制动固定、促进骨的愈合等对症治疗,临床医生诊断其损伤为:C7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检查见:脊柱生理弧度存在,未见明显侧弯后凸畸形,颈背部压叩痛,颈椎活动部分受限,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征未引出;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根据实测颈部活动度计算,其颈部活动功能目前丧失约13.8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X(十)级4.10.3(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之规定,被鉴定人叶瑞光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又查明,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由被告熊良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叶兆明及原告叶瑞光不负事故的责任。本案到庭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该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熊良云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熊良云为其所有的川M*****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资阳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则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本案侵权人被告熊良云予以全部承担。庭审中,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900元,医疗费5462.90元、以及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819.4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11天加休息90天共计101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020元。被告人保资阳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以医嘱未嘱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椎体受伤、左侧额颞部皮肤挫裂伤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虽医院的医嘱中未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的年龄已近七十周岁,其消化、吸收功能有所下降,合理营养系其尽快恢复健康的基础,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为30天较为符合实际。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住院11天加出院后30天共计41天,营养费确定为820元(20元/天×41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标准,以赔偿系数10%计算12年,残疾赔偿金为10563.60元。被告人保资阳公司认为原告系老年人,其自身身体功能退化,认为其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具有国家核发的鉴定资质,其依据病历资料、以及现场进行临床学检验等方法对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并经分析认定后参照法定规则作出伤残等级结论,系专业行为具有相应的权威性,无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应予采信。被告人保资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有效反驳,同时也未有证据表明原告举示的鉴定报告存在程序性或者实体性缺陷,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情形。故被告人保资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犁园村14组村民,从事农业劳作,其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结论时已年满68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2年。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赔偿系数10%,以及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63.60元(8803元/年×12年×10%);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1天加休息90天共计101天,因被告叶兆明为原告从事护理工作,故按叶兆明的日均工资1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180元。被告人保资阳公司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举示了成都市成华区院山公墓管理处出具的工资及误工证明以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资阳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叶兆明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参照误工费的认定标准,原告要证明其护理人员确实存在误工费,应举示该护理人员收入损失的证明,如工资表、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完税证明等工资实际发放的证据。但本案原告并未能举示上述证据中的任何一项,仅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及误工的文字证据,举证不充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关于护理期限。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方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本案原告颈部椎体受伤、左侧额颞部皮肤挫裂伤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治疗11天加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01天,较为合符其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资阳公司不认可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060元(60元/天×101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人保资阳公司认可2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病情、住院时间、以及异地就医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3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资阳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伤残等级达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叶瑞光在医疗项下的损失为5683.46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819.4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9923.60元、鉴定费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83.4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923.60元,共计25607.06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819.44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719.44元,本院依据本案各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确定由被告熊良东予以全额承担。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被告熊良东垫付费用的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被告熊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款25607.06元,其中21863.60元支付原告叶瑞光,余款3743.46元支付被告熊良东;二、驳回原告叶瑞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原告叶瑞光负担153元,被告熊良东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汪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