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书与刘某文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书,刘某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816号原告王某书,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7日。委托代理人王国韬,渠县静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文,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6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书诉被告刘某文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书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书负担。审判员 熊可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建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