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韦信德与柳州劲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梁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信德,柳州劲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梁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韦信德。委托代理人徐泰强,柳州市洛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劲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军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梁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负责人张贵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韦信德诉被告柳州劲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劲达客运公司)、梁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鹿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罗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信德及委托代理人徐泰强、被告劲达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军成、被告梁猛、被告太保鹿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信德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导江往雒容方向行驶,至鹿寨县导江至雒容线江口乡林场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梁猛驾驶被告柳州市国联劲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桂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侧颈部动脉损伤;2、C6、7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臂丛神经损伤。2014年7月4日出院,医嘱:佩戴颈托3个月,如右上肢肌力仍未恢复请到创伤骨科门诊复诊。2015年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伤残程度为五级;2、误工期1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梁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柳州市国联劲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太保鹿寨支公司为桂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太保鹿寨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139830元、医疗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07.5元、误工费7532元、护理费5946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1715.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被告太保鹿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保鹿寨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完全合乎法律的规定,超出法律保护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当按照病历、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其合理性关联性;被扶养生活费应当都以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农村居民人均支出进行计算,并且在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总数不应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支出,原告诉请的金额和计算方式错误;误工费没有相关的赔偿依据,以2014年农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以2014年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明,且金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原告实际住院14天,40元/天计算,乘以同等责任的50%,应该为280元;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实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和关联性,不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应超过8000元,原告诉请过高。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我方在商业险中赔偿50%,同时被保险人未在我司购买不计免赔条款,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劲达客运公司、被告梁猛答辩意见与被告太保鹿寨支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导江往雒容方向行驶,至鹿寨县导江至雒容线江口乡林场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梁猛驾驶的桂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当日,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韦信德和被告梁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转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4天)。出院诊断:1、右侧颈部动脉损伤;2、C6、7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佩戴颈托3个月,如右上肢肌力仍未恢复请到创伤骨科门诊复诊。原告在鹿寨县导江卫生院的医疗费为64.86元、在鹿寨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为501.15元、在柳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为31318.83元、2014年12月24日复查费319元,共计32203.84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伤情经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韦信德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韦信德评定以误工期1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为宜。另查明,柳州市国联劲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更名为柳州劲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劲达客运公司是桂B×××××号车辆的所有人,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保鹿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万元,是否构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劲达客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2203.84元、生活护理费210元,共计32413.84元。被告梁猛与被告劲达客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班线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再查明,原告的父亲韦学海(出生年月日?)、母亲韦玉连(出生年月日?)共养育有三子。原告韦信德与陈潇伊育有一子,名为韦林毅。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租住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果园村石桂屯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租房协议书、收款收据4张、柳州市鱼峰区雒容小学证明、江口乡江口村民委证明、何小敏证明、太保鹿寨支公司保险单、照片8张、江口派出所证明、韦林毅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覃安兴、韦某)、被告劲达客运公司提供的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费用清单、病程记录、收费收据9张、生活护理费发票1张、被告太保鹿寨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副本、商业险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原告韦信德与被告梁猛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韦信德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自2012年12月就在雒容镇果园村石桂屯租住,而该屯因土地征用已趋于城镇化,本院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考虑,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27966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20年×60%);2、医疗费,共计32203.84元,均系被告劲达客运公司垫付,原告诉称自付医疗费25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方法建议放在原告诉请部分)父亲韦学海:15618元(5206元/年×9年÷3人),母亲韦玉连19089元(5206元/年×11年÷3人),儿子韦林毅92508元(15418元/年×12年÷2人),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韦学海64岁8个月,原告母亲韦玉连62岁7个月,原告儿子韦林毅6岁5个月,原告父亲韦学海的生活费可以计算15年4个月,其只请求9年,本院确认按照9年计算;原告母亲韦玉连的生活费可以计算17年5个月,其只请求11年,本院确认按照11年计算;原告儿子韦林毅的生活费可以计算11年7个月,其请求12年,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按照11年7个月计算;由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原告父母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因此,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977元[(5206元/年×9年)÷3人+(5206元/年×11年÷3人)+(15418元/年×11年7个月÷2人)];4、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按190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按照190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5064元[(28938元÷365天)×190天],本院应予支持;5、护理费,本院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150天,原告请求护理费11892元[(28938元÷365天×150天]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日6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其请求600元未超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无相关交通费发票证明,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行为,确使原告伤残5级,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过高了,没有考虑责任?),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95596.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保鹿寨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与被告梁猛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太保鹿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保险条款应放在审理查明部分,精神抚慰金原告已经明确在交强险赔偿就不需再写了),且被告太保鹿寨支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故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9018.6元{(495596.84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50%×90%},扣除劲达客运公司垫付的32413.84元,应为136604.76元。被告劲达客运公司对垫付的32413.84元可向太保鹿寨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劲达客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梁猛与被告劲达客运公司签订有《班线承包经营协议书》,但事故发生时不在协议期限内,被告梁猛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视为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梁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下的损失18779.84元由被告劲达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信德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信德136604.76元;三、被告柳州劲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韦信德18779.84元;四、驳回原告韦信德的对被告梁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6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3元,由原告负担1231元诉讼费计算应有误,被告柳州劲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罗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