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罗碧琴与温玉仁、邢克秋、永安市精诚竹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碧琴,温玉仁,邢克秋,永安市精诚竹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罗碧琴,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永安市。被告温玉仁,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邢克秋,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精诚竹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邢克秋,董事长。原告罗碧琴与被告温玉仁、邢克秋、永安市精诚竹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碧琴、被告温玉仁、邢克秋、永安市精诚竹业投资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碧琴诉称,被告温玉仁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人借款50000元,本人通过转账付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永安市精诚竹业投资有限公司和邢克秋为该笔债务作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被告温玉仁借款后按月付息至2014年8月31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温玉仁应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日算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9个月),本息合计59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邢克秋、永安市精诚竹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玉仁辩称,原告得知邢克秋及其公司需要资金主动联系本人,但原告要求以本人名义出具借条,本人将借款交给邢克秋使用,因邢克秋公司资金断链,暂时无法偿还,请求在资金回笼后及时偿还。支付利息情况属实,被告邢克秋、永安市精诚竹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温玉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罗碧琴借款,2014年5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被告温玉仁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月利率20‰,按月付息。被告邢克秋、永安市精诚竹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借款负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被告按约付息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未能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3日依法保全被告温玉仁名下位于永安市福维花园24幢3-502室及邢克秋名下位于永安市观澜世纪城小区6幢1-402室、锦绣明珠小区89号的房产,保全价值以60000元为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转款凭证原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温玉仁向原告罗碧琴借款50000元,有被告温玉仁立下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系合法借贷,应予确认。被告温玉仁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温玉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9000元,应予采纳。被告邢克秋、永安市精诚竹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玉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碧琴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合计59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邢克秋、永安市精诚竹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57.5元,由被告温玉仁、邢克秋、永安市精诚竹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邹丽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