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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戴某、赵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赵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绰号“小文”),农民。2011年4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1年7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赵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胡军明单独或伙同赵洪波、胡永茂先后多次组织赌博人员在诸暨市牌头镇小砚石村一农家、应店街镇南泉岭水库附近一空地、大唐镇冠山村童村一农家等地以发“小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20余万元。期间,胡军明安排被告人戴某及翁卫才抽头,安排被告人赵某等人接送赌博人员。被告人戴某参与7次,获利1400元;被告人赵某参与10次,获利300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均向公安机关退赃款3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赵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戴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胡军明单独或伙同赵洪波、胡永茂(均已判决)先后多次组织赌博人员在诸暨市牌头镇小砚石村一农家、应店街镇南泉岭水库附近一空地、大唐镇冠山村童村一农家等地以发“小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20余万元。期间,胡军明安排被告人戴某及翁卫才(已判决)抽头,安排被告人赵某等人接送赌博人员。被告人戴某参与7次,获利1400元;被告人赵某参与10次,获利300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向公安机关预缴款项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曾于2011年4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1年7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蒋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已决犯胡军明、翁卫才等供述及其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戴某、赵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赵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均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曾受过行政处罚,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均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从被告人戴某在公安机关的预缴款中抵扣);二、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款项人民币4400元作为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