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庭梅,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庭梅,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16日按习俗办酒结婚,同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7月18日生育长子吴某甲,1999年3月29日生育次子吴某乙,2011年6月5日生育长女吴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怪异,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无端侮辱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和威胁。原告实在难以忍受,曾于2010年9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家属和村委会的劝说及被告的当面承认错误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撤回了起诉。之后被告旧病复发,对原告进行非人的折磨,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次子吴某乙、长女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结婚以来我们的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3年7月16日按习俗办酒结婚,同年7月18日生育长子吴某甲,同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29日生育次子吴某乙,2011年6月5日生育长女吴某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常猜忌原告发生吵打,事后彼此又不能加强沟通化解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9月15日起诉离婚又撤诉。之后,双方仍为前述之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次子吴某乙、长女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调解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3年7月16日按习俗办酒结婚,同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既是幸福生活的一个标准,也是对社会应承担的一份责任。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更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常猜忌原告,并对原告及家庭缺乏关爱,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应引起高度重视。夫妻生活涉及到方方面面,虽然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正视自己的不足,彼此相互尊重、相互关心,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多加强感情交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就一定能够建立起和睦、文明、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虽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龙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