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黄影与吴丽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影,吴丽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346号原告:黄影,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鹏,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红,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区。委托代理人:吴迎春(被告吴丽红之夫),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区惠宾街北兴油支路西(1-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代码:55537049-4负责人:张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影诉被告吴丽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吴丽红委托代理人吴迎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洪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18时40分,被告吴丽红雇用的司机许长亮驾驶辽L297**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大坝路金沙路段与同方向原告黄影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黄影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许长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吴丽红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丽红。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伤后,在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护理费8,743.3元、误工费21,84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90元、辅助器具费208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60元、复印费5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衣物损失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丽红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吴迎春口头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被告吴丽红是事故车辆辽L297**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案外人许长亮驾驶事故车辆,案外人许长亮是被告吴丽红雇用的司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辽L297**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后,案外人许长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费、复印费被告吴丽红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温洪祥口头辩称:事故车辆辽L297**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具体请金额请法院酌定;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赔偿;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扣发工资证明,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无扣发工资证明,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施救费、复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电动车、衣物损失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金额计算有误,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一个十级进行赔偿;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意按照一个十级3,000元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鉴定意见书系为交警队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矛盾,申请鉴定人出庭并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8时40分,被告吴丽红雇用的司机案外人许长亮驾驶辽L297**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大坝路金沙路段与原告黄影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肋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以上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用。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书,医嘱记载原告出院后休息110天。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区大队委托,2015年2月3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01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黄影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黄影左侧髋臼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预交鉴定费1,19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辽L297**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吴丽红名下,被告吴丽红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案外人许长亮是被告吴丽红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由案外人许长亮驾驶事故车辆,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还查明:2014年10月13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3139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许长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1份、住院病案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门诊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1组、陪护证明1张、保险单2份、信息查询单2份、鉴定结论1组、鉴定费发票1张等证实材料及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13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3139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许长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吴丽红系事故车辆辽L297**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驾驶人许长亮驾驶事故车辆,驾驶人许长亮系被告吴丽红雇员,是在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事故。故驾驶人许长亮不承担侵权责任,由被告吴丽红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丽红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366.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购买鼻喷剂、碳酸钙D3片及中成药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存在违规出具诊断书,或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医疗及违规用药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药费收据、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处方笺及住院病案,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可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实际住院43天,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酌情支持的营养��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4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可证明原告该医院住院43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在住院其间由其丈夫姚东奇护理。原告主张其丈夫姚东奇在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但未能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的相关信息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姚东奇在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从事施工员工作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姚东奇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郎家村787号,故姚东奇系农村户口,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1,554.48元(13,195元÷365天×1人×4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840元,原告主张其在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起重司机工作,但未能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的相关信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收入银行卡对帐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其在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起重司机工作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辽宁省自然人商品房地产交易税收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物业管理服务费专用收据、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专用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入住承诺书可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之子姚侃(身份证号码:211381199008114519)于2012年2月25日购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9-43号1-7-3房屋。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中朝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起在其儿子所有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9-43号1-7-3房屋居住。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的定残时间为2015年2月3日,结合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110天,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7,708.44元(25,578元÷365天×1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015年2月3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01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黄影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黄影左侧髋臼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鉴定意见书系为交警队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矛盾,申请鉴定人出庭并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情形之一,且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拥有合法、有效的评估资质,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并足以导致鉴定结论有失偏颇的事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符合一般常理,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7月13日,定残之日为2015年2月3日,故本院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66,502.8元[25,578元×(10%+3%)×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90元,根据原告提供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8元,因原告提供的陪护气垫床+电充110元包含在护理费内,故本院支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显系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60元,此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性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盛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司发票,原告的计算方法与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0元,此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性费用,被告吴丽红对此又无异议,原告的计算方法与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及衣物损失4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损失未定损,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损失加以佐证,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影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影护理费1,554.48元、误工费7,708.44元、残疾赔偿金66,5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1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影医疗费24,366.2元(34,366.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吴丽红赔偿原告黄影复印费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影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83,713.7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516.2元;被告吴丽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影复印费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吴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艺宁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