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4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勇坤与颜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坤,颜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761号原告陈勇坤,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现住芗城区。被告颜宝贵,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陈勇坤与被告颜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坤、被告颜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坤诉称,2013年12月15日颜宝贵以其经营店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特向陈勇坤借来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元),后来偿还了五千元,答应2014年春节前还清,到春节前以各种理由推托,没有偿还债务,春节过后陈勇坤多次到店里催讨,仍未归还,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颜宝贵归还借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被告颜宝贵辩称,的确尚欠原告一万三千元,我愿意一个月还原告三百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颜宝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勇坤借款18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颜宝贵向原告陈勇坤借款1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偿还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宝贵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坤借款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颜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美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