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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泰迪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泰迪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康,系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迪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碧,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筠,律师。上诉人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泰迪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康与被上诉人泰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天瑞公司认为其跟泰迪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泰迪公司欠其货款。为此,天瑞公司举出了《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强及泰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丽碧均未在合同上签字。天瑞公司还举出了四份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甲方的收货人为曹松基、雍涛,结算的数量为515㎡,金额为163,660元,2013年2月已收4万元,3月已收3万元,下欠93,660元。2014年11月11日,天瑞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泰迪公司支付欠款93,660元并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审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泰迪公司以崇正喜伪造印章向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报案,该局已对此事进行立案侦查。原审认为,关于天瑞公司与泰迪公司是否存在“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关系的问题,天瑞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崇正喜签订案涉“混凝土供销合同”得到泰迪公司的授权,或者崇正喜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得到了泰迪公司的追认,但天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天瑞公司没有提供《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的证据,也不能确认崇正喜签订合同已经得到了泰迪公司的授权。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天瑞公司对合同履行仅举出了“结算单”,该证据不能证明收货人曹松基、雍涛系泰迪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已经将混凝土交给了泰迪公司;同时,天瑞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货款为泰迪公司支付,且泰迪公司对付款的事实不认可。综上,本案天瑞公司的举证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天瑞公司负担。宣判后,天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中加盖印章的真伪应由天瑞公司举证于法无据。2.曹松基、雍涛是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方量确认人、现场代表。3.该工程是泰迪公司承建。(二)原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导致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泰迪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合同的11条第1、2款对合同生效条件有明确约定,即需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才生效。合同上加盖的章是伪造的项目部印章,不是泰迪公司合同专用章。3.泰迪公司项目工程专用章的加盖有明确规定。4.一审庭审后,泰迪公司提供了合同专用章的使用范围,明确确定项目部专用章不能作为签订合同使用。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崇正喜代表泰迪公司华诺国际项目部(甲方)与冯荣平代表的天瑞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工地项目名称华诺国际小区道路,施工单位泰迪公司,工程地点高坪区江东大道。甲方向乙方订购商砼。甲方方量确认人曹松基,现场代表雍涛。第五条付款方式及结算方法:结算方式实行月结加量结,每满300方结算一次,不满300方时,每月结算一次,并于结算后7日内支付已供混凝土总价款的90%。主要部位最后一次混凝土浇注完毕20日付清所有货款,乙方才交付资料。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确认方量以乙方提供的数量和质量、单价作结算依据。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第八条违约责任及赔偿。1.双方任何一方不能擅自解除合同,如单方解除合同,须书面通知对方协商后方可解除,否则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及损失。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从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0.3%的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应支付赔偿金……。第十一条其他事项: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订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公章)后生效,工程施工完毕,货款结清后自动失效。第二项约定以个人名义签订本合同时,应附身份证复印件并由本人摁手印。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及赔偿等内容。崇正喜在合同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甲方处还加盖名为“四川泰迪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华诺国际项目部”印章。天瑞公司提供的四份结算表,包括:1.华诺国际小区道路10、11月价款结算表,载明:合计金额97,320元,曹松基、雍涛在甲方处签注“方量属实,2012年12月18日”;2.华诺国际3月价款结算表,载明:合计金额6,160元,雍涛在甲方处签字,签字时间为2013年4月7日;3.华诺国际小区道路4月价款结算表,载明:合计金额56,760元,雍涛在甲方处签字,签字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4.华诺国际小区道路5月价款结算表,载明:日期2013年5月7日,浇注部位A-5-1地块停车位垫层,合计金额3,420元,雍涛在甲方处签字,签字时间为2013年6月8日。上述货款共计为163,660元。天瑞公司在一审中称,泰迪公司已偿还7万元,下欠93,660元未付。关于天瑞公司起诉主张的违约责任,其在二审庭审中后向法院出具申请,内容为:1.同意将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款清案结日止;2.因合同约定的时间是最后一次浇注完毕2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结算表表明最后浇注时间为2013年5月7日,故公司请求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另查明,2009年10月19日,泰迪公司与崇正喜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崇正喜担任泰迪公司承揽的华诺国际广场道路小区主次道路、小区围墙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合同中标价4,5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崇正喜向泰迪公司交纳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4,000万元(最终结算为准)以上,按0.5%计(不含税),工程总造价4,000万元(最终结算为准)以下,按0.8%计(不含税);在每次拨付工程款中扣出,工程竣工验收时以最终结算价予以结清余下的管理费。崇正喜不得有损害泰迪公司的行为,不得以泰迪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赊购材料或作某种承诺,崇正喜所有经济活动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发生,并承担其责任和后果,与泰迪公司无关。崇正喜须保证该工程的人工工资、材料款、机具设备租赁费的支付,不得随意拖欠……。同时查明,一审中,泰迪公司提供了崇正喜于2009年10月20日收到泰迪公司华诺国际项目部印章的收据,该印章名为“四川泰迪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华诺国际广场项目部此章签订合同协议无效”。2014年1月29日,泰迪公司以崇正喜伪造印章向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报案,该局作出了南高公(治)立字(2014)13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崇正喜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二审中,泰迪公司陈述称,崇正喜、曹松基、雍涛均不是泰迪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泰迪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与崇正喜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内容看,崇正喜以华诺国际广场道路小区主次道路、小区围墙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泰迪公司收取管理费,案涉工程实为泰迪公司承建,崇正喜是以泰迪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崇正喜在工程施工中的行为应属履行泰迪公司职务的行为,崇正喜与泰迪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第三人。崇正喜在施工过程中,为了工程需要,与上诉人天瑞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购买商砼,虽然在该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但在该合同尾部崇正喜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签字,且合同签订后,天瑞公司进行了供货,并由合同中载明的方量确认人和现场代表在结算表中进行了签字确认。至于《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中加盖的泰迪公司华诺国际项目部的印章是否伪造,与本案无关,且泰迪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工程不是其公司施工建设和工程所需商砼不是天瑞公司提供。故,《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天瑞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泰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最后一次浇注完毕20日即2013年5月27日付清货款,下欠货款93,660元,已构成违约,泰迪公司应承担支付下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未付货款金额0.3%的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天瑞公司在庭审后申请要求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天瑞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泰迪公司应向天瑞公司支付93,660元货款并承担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综上,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改变了案件的部分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四川泰迪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93,660元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给付期内履行给付本金的义务,未给付的本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四川泰迪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