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明昌诉曾强承揽合同纠纷(2015)隆昌民初字第126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昌,曾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刘明昌,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叶宗贵,隆昌县金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曾强,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原告刘明昌诉被告曾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在湖北省咸宁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宗贵和被告曾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暂缓审理,本院依法扣减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昌诉称:原告是隆昌县金鹅镇幻之影室内设计中心的业主,经营范围: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工作,注册日期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曾强签订《幻影室内设计事务所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隆昌县环联商城经典岁月做装��施工,施工面积为390平方米,承包方式:按预算书总价包干方式,总价款699000元(大写:陆拾玖万玖仟圆整),工期:自2012年10月19日开工,至2012年12月25日竣工,工期66天。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列下表:签订合同之日付50000元,第一次付款时扣除;开工前二至五天付210000元;工期进行40%泥工进场付210000元;竣工当天12.12.25付139000元;竣工后30天付35000元;竣工后60天13.2.25付35000元;竣工后90天13.3.25付35000元;竣工后120天13.4.25付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装饰了隆昌县环联商城经典岁月,隆昌县环联商城经典岁月的装饰装修工程于2013年1月中旬竣工。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79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余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9000元及逾期违约金43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强辩称:原告承揽被告隆昌县环联商城经典岁月的装饰装修工程是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379000元也是事实。但原告做的装饰装修工程并不合格,且双方未结算,消防通道不合格,装饰材料也不合格,该工程未验收就没未完工,剩余的工程款就不应该给付。我现在在湖北咸宁监狱服刑,我没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做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希望法院去调查了解清楚。原告刘明昌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幻影室内设计事务所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工程承包的事实及约定付款方式、金额等;3、调查笔录3份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装饰装修的工程地点位于隆昌县环联商城,名称是经典岁月,2013年1月中旬竣工;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开业),证明隆昌县经典岁月娱乐会所的地址是隆昌县金鹅镇环联商城7栋,与《幻影室内设计事务所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的经典岁月名称一致;5、原告制作的装修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告为隆昌县经典岁月KTV做了装修的事实,及总价款金额的计算来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字是自己签的,但只见过合同的第1页和第4页,中间第2、3页未见过;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找人调查的,不清楚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结算单,被告未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被告曾强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曾强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议。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昌是隆昌县金鹅镇幻之影室内设计中心的业主,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室内装饰设计服务,注册日期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18日原告刘明昌与被告曾强签订《幻影室内设计事务所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隆昌县环联商城经典岁月做装饰施工,施工面积为390平方米,承包方式:按预算书总价包干方式,总价款699000元(大写:陆拾玖万玖仟圆整),工期:自2012年10月19日开工,至2012年12月25日竣工,工期66天。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列下表:签订合同之日付50000元,第一次付款时扣除,开工���二至五天付210000元,工期进行40%泥工进场付210000元,竣工当天12.12.25付139000元,竣工后30天付35000元,竣工后60天13.2.25付35000元,竣工后90天13.3.25付35000元,竣工后120天13.4.25付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装饰了隆昌县环联商城经典岁月,隆昌县环联商城经典岁月的装饰装修工程于2013年1月中旬竣工,原告将该场地交付被告投入使用。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79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余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9000元及逾期违约金43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3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9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幻影室内设计事务所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协议完成了对隆昌县环联商城经典岁月娱乐会所的装饰装修工程,且隆昌县环联商城经典岁月娱乐会所已于2013年1月中旬竣工,原告已将该场地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辩称该工程双方未结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消防通道不合格,施工材料不合格,但在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目前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责任。对于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起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幻影室内设计事务所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载明该工程的承包方式按预算书总价包干方式,总价款为699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最后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此合同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并注明了总价款金额,故本院认定工程总金额为699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9000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37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工程未完工,工程款不应支付,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明昌支付工程款37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0元及保全费2630元,由被告曾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工程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自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