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8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季丹娜与中航重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丹娜,中航重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764号原告季丹娜,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被告中航重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8号G号楼406。法定代表人李宝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若暄,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季丹娜与被告中航重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重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季丹娜,中航重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若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丹娜诉称:我于2011年6月1日入职中航重科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约定月工资税后5000元,每月25日前以银行打卡方式发放上月自然月工资。因中航重科公司违法及违反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支付奖金及工资,故我于2014年4月4日提出辞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公司拖欠延迟缴纳社会保险,致我医保卡不能使用,个人信用不良,不能贷款。2013年10月1日起公司未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严重侵权,但在职期间公司每个月都从我工资中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部分。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既不为我补缴欠费的社保,也不为我办理社保和档案人事关系转移手续,使我再就业受到严重影响。另外,在我维权期间,受到中航重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造谣、污蔑、恐吓、威胁多次,谎称本人离职拿走公司的东西,让公司损失几百万,威胁让我赔偿,并称如果我再就业,她就将此事告诉新公司,使得没有公司再录用我,致使我至今失业,且给我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中航重科公司:1、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共6个月从我工资中扣掉的应付社保而实际未支付的社保个人缴费金及利息1800元;2、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欠费拖延社保带来的侵权损失费3000元;3、支付未在劳动合同解除15日内办理社保及档案关系转移带来的侵权费60000元;4、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中航重科公司辩称:2013年10月开始,因为公司经营困难,全体员工都没有再缴纳社会保险,也没能给季丹娜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确实从季丹娜的工资中已经代扣了,我公司同意补缴。关于拖延缴纳社保的损失,季丹娜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季丹娜原来在公司的工作内容就是负责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的办理,其在离职时没有办理工作交接,其走后公司一时没有专人负责社会保险,2015年1月公司已经为季丹娜办理了保险关系的转出手续。关于季丹娜陈述的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进行威胁一事,其没有举证,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季丹娜于2011年6月1日入职中航重科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工资为税后5000元,中航重科公司于次月25日前向季丹娜支付工资;中航重科公司为季丹娜存档、缴纳社保五险。2013年10月以后,中航重科公司未为季丹娜缴纳社会保险。季丹娜于2014年4月4日离职。季丹娜主张中航重科公司未为其及时办理社保及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中航重科公司主张已于2015年1月将季丹娜的社保关系做了减员,双方均认可季丹娜的人事档案未由中航重科公司保管。中航重科公司认可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每月从季丹娜的工资中扣除了社会保险费270.68元,但至今未向社保机构缴纳,季丹娜要求将该部分工资向其返还,并提出补缴上述期间社保费时其会将个人缴纳部分付清。2015年4月2日,季丹娜持本案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通知其不予受理,季丹娜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银行交易明细、本院(2015)朝民初字第04211号民事判决书、仲裁委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0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中航重科公司以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名义每月从季丹娜的工资中扣除了270.68元,但该笔款项至今未缴纳至社保机构,现季丹娜要求中航重科公司支付上述6个月扣除的工资1624.08元(270.68元*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季丹娜要求支付其上述款项的利息及拖延社保缴纳的侵权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季丹娜主张中航重科公司未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15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从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60000元,但对其所受损失并未举证证明,故其要求中航重科公司支付其侵权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季丹娜以中航重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造谣、威胁、恐吓等为由而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重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季丹娜二○一三年十月至二○一四年三月期间扣除的工资一千六百二十四元零八分;二、驳回原告季丹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航重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