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147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被告人朱某甲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庆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区金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飞达路交叉口时,与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某甲和黄某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朱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07毫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黄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摩托车信息查询单、摩托车照片、采血记录单、采血照片、出院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顾某甲、顾某乙、朱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物证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检测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有前科,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无号牌车辆行驶于道路,且发生交通事故,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