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柳建鸣。被告高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建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相互不能包容,争执时常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搬离住处,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均认为夫妻关系无法维系,解除婚姻是双方摆脱困境的唯一选择。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嗣后,原、被告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时有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段时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之间尚无根本性矛盾。视目前状况,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