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其建与彭国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建,彭国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287号原告刘其建。被告彭国勇。原告刘其建与被告彭国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胤胤、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国勇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建诉称,2014年9月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出沪南公路东约80米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将站在路边盲人道上准备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02元、交通费75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8,117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彭国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1时1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出沪南公路东约80米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由东向西行驶,将站在人行道上准备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02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发票、诊病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史及票据,凭据核定为402元。2、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酌情支持7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发时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故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结合医院开具的诊病证明计算24日,确认为1,456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后因此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按每日40元、1人护理,酌情计算7日,确认为28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酌情计算7日,确认为2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轻微,无需以金钱形式予以抚慰,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418元,由被告全额承担。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其建2,418元;二、驳回原告刘其建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其建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彭国勇负担,被告彭国勇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胤胤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俞 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