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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于大忠与吴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大忠,吴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于大忠。委托代理人于小艳。被告吴小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49号。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华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圃。原告于大忠诉被告吴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小艳,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华波,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14时55分,被告吴小波驾驶苏N×××××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大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威海路交叉路口处,左转驶入威海路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第一次所花医疗费已经由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第二次又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299.17元。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沭公交认字(2013)第9012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小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大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小波驾驶的苏N×××××轿车登记车主为纪跃进,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吴小波驾驶的苏N×××××轿车撞伤原告,依法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此状,请求判令:(一)、原告花费医疗费13419.17元、护理费13268.1元、误工费13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2115元、交通费420元,共计42868.37元;(二)、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吴小波赔偿;(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限额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全部赔偿,苏N×××××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人伤限额内剩余9107.32元,被告对原告合理的护理误工交通费同意在该限额内赔偿。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4时55分,被告吴小波驾驶苏N×××××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大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威海路交叉路口处,左转驶入威海路时与对向行驶于大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于大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小波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大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小腿多处皮肤擦伤、左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232.52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转入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腓骨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43051.47元,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绝对卧床休息四月,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患肢支具固定2月。一月内避免饮酒,加强护理预防肺部感染等。因伤情需要,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购买膝关节可调支具,支出26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沭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对于大忠的上述损失做了处理。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20天,支付医药费13299.1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继续药物治疗,休息4个月。出院后1、2、3、6、12月来我院门诊复查,根据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防止剧烈运动,避免再次骨折,不适随诊。”2015年5月26日,于大忠到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查,花费120元。以上共计13419.17元。又查明:被告吴小波驾驶苏N×××××轿车的所有人为纪跃进,双方系借用关系,纪跃进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于大忠10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沭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大忠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赔偿任,被告吴小波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纪跃进无过错。再查明:原告于大忠系城镇居民,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34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0天,按照94.1元每天计算,护理期限为50天,按照70元每天计算,认可交通费200元,合计1122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诊查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本院(2013)沭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吴小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大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苏N×××××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13419.17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本次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依据(2013)沭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其误工期间的认定以及本次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原告的要求高于法律保护的标准,本院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关于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0天,按照94.1元每天计算,护理期限为50天,按照7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200元,合计11228元;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25207.17元。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528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228元;二、原告医疗费134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13979.1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计978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晏 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德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