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全福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全福,徐某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徐某甲,退休职工。被告:徐某乙,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全福,系被告哥哥。被告:徐全福,下岗职工。被告:徐某丙,下岗职工。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徐全福、徐某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建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徐全福、徐某丙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告母亲吴堂妹生有四个子女,长子徐全福、次子徐某丙、长女徐某乙、次女徐某甲。原、被告母亲在世时,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死亡时止,到医院治疗共花费3万元左右,三被告拒绝支付母亲医疗费。原告只好一人垫付了母亲的医药费。现原告就现有的8096.1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各承担母亲的医疗费用2024元。原告徐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衢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拒绝给母亲看病的事实。2、病历发票一组、银行对账单(原件经核对后退还原告),拟证明原告为母亲治疗垫付了8000余元,其他的医疗费发票被三被告抢走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一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拒绝让母亲住院,被告到原告处抢母亲医院发票的事实。被告徐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状诉称的与事实不相符,医疗费数额也不对,钱也不是原告付的,医疗费都是徐某丙支付的,原告未支付过一分钱。被告徐全福答辩称:原告把钱看的很重,未在母亲身边花过一分钱,原告还把母亲的钱偷走。被告徐某丙答辩称:因为其没时间照顾母亲,所以都由兄弟姐妹照顾母亲,生病也是由兄弟姐妹带去看,但所有的费用都是其出的。2014年2月5日至8日,其给原告3300元,但实际票据只付了1997.17元。母亲是北门村的人,住院是有1000元补贴的,该钱款已由原告签字拿走。从2005年到去世,母亲在很多医院看病,具体花费医疗费数目记不清楚,但至少在5万以上。三被告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其为母亲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原、被告的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拒绝给母亲看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母亲治病的医疗费都是被告徐某丙出的,因为原告利用与母亲一起住的便利条件控制了部分发票,不存在被告抢发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徐某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力本院综合分析。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吴堂妹生有四个子女,长女徐某乙、次子徐全福、三女徐某甲、四子徐某丙。吴堂妹因疾病在衢州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先后产生医疗费。吴堂妹于2014年7月去世,其丧葬事宜办理主要由三被告负责。吴堂妹生前居住在衢州市区浮石路荷花坝18号。三被告陈述母亲生前医药费均由被告徐某丙负担,原告以其支付过8091.6元医疗费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其赡养扶助义务应包括子女给予父母物质、精神等支持,其中物质上对父母的支持不能简单以支付金钱数量的相等来衡量。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分析,原告平时与母亲居住在一起,被告徐某丙也曾经支付过母亲医疗费,虽然原告持有母亲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但基于特定亲属之间的关系,仍不足以认定该费用均由其全部支付。即使原告支付过母亲的医疗费,正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当时看到母亲身体状况下给付医药费,该行为亦应视为子女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且各被告亦以各种方式履行过对母亲的赡养义务。母亲去世后,原、被告作为兄弟姐妹更应精诚团结,以家庭和睦为重,共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综上,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母亲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华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