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大国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127号原告王大国,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金家庄区天门大道南塘嘉苑101-103号。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法定代表人斯友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健,男,1967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王大国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杨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国诉称,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因承建郑浦港新区盛邦大酒店工程向原告租用塔吊。现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也不能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0000元。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杨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在承建郑浦港新区盛邦大酒店工程期间向原告租用塔吊,经结算塔吊租赁总费用为172000元,扣除已支付32000元,余欠原告14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费用核算单、还款协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向原告租赁塔吊,理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欠原告租赁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系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因被告杨健个人并未向原告租赁塔吊,故原告要求杨健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大国租金140000元;二、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及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判员 李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