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洛宁县民爆化轻公司诉被告洛宁紫竹��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宁县民爆化轻公司,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洛宁县民爆化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建勋,洛宁县民爆化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鹏,总经理。原告洛宁县民爆化轻公司诉被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我院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莎和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丽丽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宁县民爆化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双方于2009年1月6日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一楼每平方米6000元、二楼每平方米2800元的价格购买洛宁紫竹大酒店第一、二层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先付50%房款,余款待被告方交房且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完毕后付清。原告于2009年1月6日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的第二天即预付了300万元购房款,2009年6月19日又交房款130万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将原告购买的二层楼房调整到五层楼房,并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至今。随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等后续事宜,但被告方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有关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原告洛宁县民爆化轻公司与被告洛宁紫竹���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上载:“甲方:洛宁紫竹大酒店,乙方:洛宁县民爆化轻公司,经双方协商乙方愿购买甲方写字楼部分面积做为办公使用。一、写字楼座落:紫竹大酒店西、紫竹花园东、青年广场对面。二、购买楼层一、二楼;……一楼每平方米售价6000元;二楼每平方米售价2800元;……。三、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先付50%房款,余款待甲方交房及乙方验收后三个月内,甲方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完毕,乙方将剩余房款按房产证上核实平方据实核算后全部付清。过户费用按照房产部门规定各交各费。四、交房时间:2009年4月30日前。……甲方签字:张超献,并加盖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签字:陈少敏,并加盖洛宁县民爆化轻公司。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购房预付款3000000元。2009年4月30日,被告交房,同年6月19日,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交房款13000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将原告购买的二层楼房调整到五层楼房,并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至今。随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等后续事宜,但被告方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洛宁县民爆化轻公司与被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证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协议签订后,原告次日即交付了300万元购房款,在交房后,原告又支付给被告130万元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余款待被告交房及原告验收后三个月内,被告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完毕,但是,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由于出卖人原因致使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但是,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协助原告到相关机关办理房产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限判决��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洛宁县民爆化轻公司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武代审 判员 : 金 莎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