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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执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锦辉与张达明、余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锦辉,张达明,余金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安法执字第102-4号申请执行人:曾锦辉,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执行人:张达明,又名张标,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执行人:余金连,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张达明、余金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达明、余金连付清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曾锦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1760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达明位于云浮市云城区罗沙工业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云府国用(2005)第0013**号],并限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履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张达明位于云浮市云城区罗沙工业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云府国用(2005)第0013**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锦文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莫锦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