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隋航、被告人刘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邵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泰德威洗浴中心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曹某不在之机,将曹某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邵某于2015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曹某陈述,被告人邵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盗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葛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盖英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