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石玲玲,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锦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代理人石玲玲、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西两洼乡民政所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一般,到现在已破裂,我要求离婚。孩子随谁生活由孩子自行选择。被告冯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假如离婚随谁生活,如何抚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双方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张某以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冯某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贴,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锦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刘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