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巨野县核桃园镇某某村某某板房内,因疑被害人王某甲对其辱骂,持菜刀将其砍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一起喝酒,期间发生口角,酒后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赶至巨野县核桃园镇付庙村宏达三场板房内,将正在卧床休息的被害人王某甲右手腕砍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十三万整,并取得谅解,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有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有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有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国峰审 判 员 高圣军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