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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善忠、张士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善忠,张士敬,赵公泉,李培余,英慎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望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善忠,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士敬,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公泉,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培余,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英慎宏,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善忠、张士敬、赵公泉、李培余、英慎宏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齐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忠、张士敬、赵公泉、李培余、英慎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善忠与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善忠向我信用社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同时约定了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信用社与被告妻子张士敬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赵公泉、李培余、英慎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赵公泉、李培余、英慎宏自愿为被告张善忠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张善忠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善忠未按期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9118.93元及按合同约定至全部还清时的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善忠、张士敬、赵公泉、李培余、英慎宏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善忠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借字(2013)年第3050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用途为农副产品收储;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借款金额200000.00元限额内,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10月25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士敬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并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保证人赵公泉、李培余、英慎宏签订了(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保字(2013)第3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张善忠发放借款2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8日,利率为9.5‰,后被告张善忠于2013年11月2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信用社又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张善忠发放借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8日,利率为9.5‰。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9118.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借款借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善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士敬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赵公泉、李培余、英慎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张善忠及共同还款责任人张士敬支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担保人赵公泉、李培余、英慎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善忠、张士敬偿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张善忠、张士敬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9118.93元(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三、被告张善忠、张士敬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赵公泉、李培余、英慎宏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善忠、张士敬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7.00元,减半收取2368.50元,财产保全费16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