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9时55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22路公交车,沿本市中央路由南向北行至玄武湖隧道公交站减速进站,在车辆未停稳时即打开车门,在被害人袁某下车过程中,又疏于观察加速向前行驶,致使袁某从车上跌落至地面受伤。同年9月22日,被害人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9时58分,被告人徐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22路公交车,沿本市中央路由南向北行至玄武湖隧道公交站减速进站,9时58分51秒在车辆未停稳时即打开车门,58分54秒加速驶离车站,被害人袁某下车过程中跌落至地面受伤。9时59分22秒徐某听到喊声“有人跌倒了”后停车。9月22日被害人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中,书证苏A×××××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车辆监控录像证实了本案系因被告人徐某疏忽致被害人袁某下车过程中跌落地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委托书证实徐某所在单位与袁某家属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人民币376599.59元;证人候某证言证实其在执行任务途中,发现玄武湖隧道车站附近一位老人倒在地上无法言语,有群众称老人系自己摔倒。当时发现一辆公交车在往前行驶,于是拦下车辆询问情况,该车司机称不知道老人是否是从车上摔下并留下联系方式;受案登记表和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系由袁某家属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徐某所在单位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结合徐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媛人民陪审员 丁胜利人民陪审员 赵爱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