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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某、杨某等与张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张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0号原告刘某,农民。原告杨某,农民,系原告刘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郭利军、范子乾,大名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系被告张某之母。原告刘某、杨某与被告张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常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军、范子乾,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杨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4月12日订婚,订婚时二被告向原告要去彩礼款19000元及部分礼品。2014年农历8月份双方因送节礼发生矛盾导致退婚,可被告拒不返还索要的彩礼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索要的彩礼款1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把彩礼款给了媒人,没有交到我手中,原告应该向媒人要求退钱。退婚是原告退的,不是我,按风俗我不应该退给原告彩礼款。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4月12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张某彩礼款19000元。后因中秋节送节礼双方发生矛盾,婚约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赵某、卞某、鲁某、王某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张某彩礼款19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现双方婚约关系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要求被告张某退还彩礼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接收了彩礼款,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杨某彩礼款19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常法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尤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