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龙卫宝,鄂新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鄂新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鄂新行,男,1992年3月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抢夺罪,被告人鄂新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鄂新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抢夺罪。2014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搭乘农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镇某街某宾馆门前路口,遇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两名幼儿路过,二人伺机抢夺。后农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黄某某,龙某某将黄某某的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一台价值542.5元的步步高16型手机一台及证件等物)抢走,并致使黄某某连人带车倒地。经鉴定,幼儿闭某某(一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盗窃罪。1.2014年9月4日凌晨凌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鄂新行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携带铁钳等作案工具,分别驾驶两台摩托车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路某工地,周某某负责剪电线,龙某某、鄂新行负责“看风”及收取盗剪的电线,共盗剪走高明区某公司安装在该处的型号为zr-vv4*16的阻燃电力电缆400米(价值人民币13200元)。得手后销赃,��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2.2014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鄂新行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携带铁钳等作案工具,分别驾驶两台摩托车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路某工地,用上述的方法共盗剪走高明区某公司安装在该处的型号为zr-vv4*16的阻燃电力电缆800米(价值人民币26400元)、zr-vv4*6的铜芯电缆300米(价值人民币2925元)。得手后销赃,现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3.2014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鄂新行伙同周某某携带铁钳等作案工具,分别驾驶摩托车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路某工地,用上述方法盗剪走高明区某公司安装在该处的型号为zr-vv4*16的阻燃电力电缆400米(价值人民币13200元)。得手后销赃,现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4.2014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鄂新行伙同周某某携带铁钳等作案工具,驾驶两台摩托车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路���南侧绿化带,用上述的方法盗剪走高明区某公司安装在该处的型号为zr-vv4*16的阻燃电力电缆97米(价值人民币值3201元)。得手后,龙某某、鄂新行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现被盗电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龙某某、鄂新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职员艾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农某某、龙某甲、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卡口截图照片,高明大队车辆管理中队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送货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鄂新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9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鄂新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抢夺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人鄂新行以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鄂新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鄂新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龙某某、鄂新行时,从鄂新行处扣押黄色的女装助力车一辆(发动机号码:11031326)。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鄂新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9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鄂新行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犯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鄂新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鄂新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两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鄂新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将被告人龙某某、鄂新行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黄色的女装助力车一辆(发动机号码:11031326)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李永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骏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