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全荣奇、恒金娥、纪硕、李新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全荣奇,恒金娥,纪硕,李新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荣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金娥,女。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硕,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果,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全荣奇、恒金娥、纪硕、李新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被上诉人全荣奇、恒金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瑞,被上诉人纪硕、李新果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9日9时20分,全荣奇驾驶豫R02B**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东一环与南二环交叉口时,与自西向东李新果驾驶的豫R108**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全荣奇受伤致残,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全荣奇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期间由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40590.54元及部分交通费。全荣奇通过交警队领取医疗费20000元。2013年12月9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5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荣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9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全荣奇的伤情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49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全荣奇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关节面塌陷及左侧膝关节腔积液的复合损伤致左下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右桡骨粉碎性骨折且行内固定术后致右上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胸3、6肋骨及左胸1、2、3肋骨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需对两处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9500元左右。全荣奇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月10日,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02B**号小型普通客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18295元。另查明:全荣奇与恒金娥系夫妻关系。纪硕系豫R108**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新果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全荣奇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新果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全荣奇受伤致残,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全荣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己承诺的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应视为对该两项结论的认可。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全荣奇、恒金娥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50090.54元(含二次手术费9500元);2、护理费2100元,住院42天,由1人护理,每天50元;3、误工费9000元,从2013年12月9日受伤至2014年10月28日定残前一天计324天,本院酌定180天,每天50元;4、营养费840元,住院42天,每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42天,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本案中,原告全荣奇受伤致其身体一处伤残九级,两处伤残十级;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24%;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10、车辆损失费18295元。上述十项共计195696.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中原告全荣奇、恒金娥的损失194396.08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22000元。李新果作为纪硕的雇佣司机,为纪硕提供劳务,对其因该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2396.0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纪硕承担30%,即21719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0元,纪硕还应赔付二原告损失171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全荣奇、恒金娥保险赔偿金122000元;二、被告纪硕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全荣奇、恒金娥损失1719元(不含已赔付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全荣奇、恒金娥对被告李新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950元,由原告全荣奇负担2770元,被告纪硕负担1180元。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2、原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错误;3、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费原件的情况下支持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全荣奇、恒金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强险不应按限额分项赔偿,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证明其医疗费用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纪硕、李新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按限额分项赔偿?2、被上诉人全荣奇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全荣奇的医疗费应否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的计算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全荣奇在原审中提交的房产权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以及邓州市工商管理局湍河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被上诉人全荣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全荣奇的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全荣奇在原审中提交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及每日费用清单,能证明其因治病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