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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陈立华与鲍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华,鲍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陈立华,被告:鲍晓锋。原告陈立华与被告鲍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立华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鲍晓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原告当日现金交付被告,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鲍晓锋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鲍晓锋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被告鲍晓锋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鲍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被告鲍晓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鲍晓锋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晓锋向原告陈立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鲍晓锋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鲍晓锋拖欠借款未还,原告陈立华要求被告鲍晓锋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鲍晓锋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鲍晓锋从2015年6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鲍晓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立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鲍晓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关注公众号“”